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87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丁玉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7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連續竊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乙○○、丁○○、戊○○、甲○○、己○○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得手。嗣於民國(下同)95年4月3日19時許,在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街○○○巷○號住處,為警查獲。丙○○於翌(4)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五甲派出所接受詢問後,欲行離去時,竟承續上開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該派出所後院,竊取該所員警 張文正 借得之狗籠1個得手。
二、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5年4月4日7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89之1號「咖啡犬舍」內,向店員庚○○要求將店內之馬爾濟斯公幼犬1隻交其觀看,庚○○將該犬抱給丙○○後,丙○○即乘庚○○不備之際,抱住該犬迅速往店外逃離現場而搶奪該犬得手。嗣於94年4月4日20時20分許,員警帶同庚○○至丙○○上址住處查獲該犬。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戊○○、甲○○、己○○、庚○○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暨被害人張文正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6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認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搶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損部分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構成毀損罪之餘地。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附掛於門上之掛鎖、窗戶、玻璃、冷氣孔、木板等即屬之。再按鐵鎚、螺絲起子、一字起子或其他相類之物品,均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可持之傷害人之身體、生命,而對人之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冷氣孔)竊盜罪。其竊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其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之行為,係破壞鐵捲門、玻璃門,進而踰越之而進入竊取物品;觀諸該鐵捲門、玻璃門,係屬該處建築物分隔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自屬「門扇」至明;被告此部分所持用以破壞鐵捲門、玻璃門以進入行竊之鐵管固未扣案,但衡諸欲破壞鐵捲門、玻璃門,而得以達到進入之狀態,勢需持相當質地堅硬之工具始得為之,故被告所持以破壞之鐵管1支,自亦可持之傷害人之身體、生命,而對人之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兇器無訛;是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其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財物及上揭張文正持有之狗籠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即附表編號4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涉竊盜罪,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一節,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壞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其中毀損部分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構成毀損罪之餘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加重竊盜罪間有牽連犯之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及搶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顯有誤會,附此敘明。至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原審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被告對於現實事務之是非判斷、理解能力雖有減弱之現象,較正常人為差,在此認知功能障礙下,會導致思考能力下降,在此意識下所為之違法行為,會合理化自己之行為,但尚未達到明顯減弱之程度。被告在行為時雖具有精神障礙,其仍能辨識行為其違法,其辨識能力之降低,亦未達到明顯減弱致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等情,有該院95年9月2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50005546號函暨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至83頁)。足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態,並未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之程度,自無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搶奪罪部分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勤奮工作,而搶奪他人財物,事後已與被害人庚○○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此部分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竊盜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之犯罪方式係載於附表之第4欄,原判決誤認為第3欄,已有未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論罪部分均已坦承犯行,且亦與被害人甲○○、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原審未及審究,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坦承全部犯行,原審量處較重之刑難謂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此部分仍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時期,不思勤奮工作,竟多次行竊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當,惟其前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於竊得財物後並未予以變賣或為其他處分,且部分被害人遭竊物品已尋回發還,又與被害人丁○○、戊○○、庚○○、甲○○、乙○○達成民事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之損害有所填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上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又曾受月餘羈押失去自由之痛苦,且現已在滿意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任職,亦有該公司證件影本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於附表編號
4行為時所持之兇器,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丙○○於為附表編號4之竊盜犯行時,尚竊取新臺幣(下同)26萬元等情,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伊絕未竊取26萬元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
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經查: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固均證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竊得之物,尚有放置在一個已毀壞運輸籠內之現金26萬元,該筆現金26萬元係其配偶長輩留下來的,放置在一個已毀壞運輸籠內已有數年,都沒有動,遭竊時對於被告何以竊走該已毀壞之運輸籠亦感奇怪,事後瞭解後始知其內置有此筆金錢,當日其配偶初次報案時未敘明此部分,事後其瞭解此事後始向警員陳述而紀錄等語(見警卷第29至30頁、偵查卷第22、43至44、72頁、原審卷第61頁)。惟證人即甲○○之配偶 吳婕瀅 於95年4月2日凌晨4時40分許,就本件遭竊之事,初次至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報案時,證稱:遭竊物品僅有附表一編號4第6欄所示之物等語,並未指稱上開26萬元款項遭竊,有左營分局95年11月28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50026974號函暨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158頁)。如當日確有該26萬元遭竊,而該款又係證人吳婕瀅長輩所留下,證人吳婕瀅何以未能於清點失物時一併發現而向警方陳報?又證人甲○○上開所證:該筆26萬元既然放置在該已毀壞之運輸籠已有數年之久,都未曾移動,甚至其原並不知此事,迨至遭竊後始聽聞其配偶所述云云,則本件遭竊之前,甲○○所稱之運輸籠內究否確曾放置有該筆26萬元,已有可疑;即使曾放置有該筆究否26萬元,但於本件遭竊前,是否尚在該處,亦有疑問;若謂可能已遭他人移動或取走,亦未可知。是由證人甲○○上開證言,尚無得逕認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犯行前,證人甲○○所稱之該已毀壞之運輸籠內,確有該筆26萬元。準此,縱證人甲○○於本件遭竊後,確有發覺該筆26萬元遺失之情,亦無從遽以推認係被告所竊取。檢察官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極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然因此部分與上開所論科之竊盜犯行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無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