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八號
原告子○○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複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告癸○○
壬○○辛○○戊○○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庚○○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甲○○被告寅○○
丙○○丁○○丑○○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三五○二.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302部分,面積四○一.七三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02之A001、302之A005、302之A008部分(面積各詳如附圖所示),面積計二四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丙○○、丁○○取得,並依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02之A002、302之A004、302之A007、302之A010(面積各詳如附圖所示),面積計七六八.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302之A003、302之A006、302之A009(面積各詳如附圖所示),面積計二○八四.二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癸○○、壬○○、辛○○、戊○○、己○○、庚○○取得,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三五○二.三九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子○○二○○○分之一○五、被告癸○○一○○○分之一○五、壬○○二○○分之二一、庚○○二○○分之二
一、丑0000000分之二四七八、辛○○六二五分之九二、戊○○二○○○分之一○五、寅○○五二五分之一四、丙○○五二五分之一四、丁○○五二五分之一四及己○○一○○○分之一○五(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且原告曾請求被告協商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然未能達成協議,為求增加土地利用價值及便利,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至被告丑○○所提之民國(下同)五十七年二月八日之分割協議書(下稱分割協議書),原告否認其真正,且縱使為真其係於五十七年二月八日簽訂,迄今已有三十六年之久,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鎮○○○號道路工程徵收重測前 新伯段新伯公 小段第二七一地號部分土地,而使系爭土地(重測○○○鎮○○段○○○○號)與上開協議書中之附圖及重測前 新伯公段 新伯公小段二七一地號土地面積、範圍均有不同,如仍依該協議書分割,顯然與系爭土地目前之實際狀況不符,自非妥適之分割方案。另查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02-A009及302-A010上(如附圖虛線所示寅○○所有坐落建物位置)之磚造平房,目前為被告寅○○等三人使用,屋齡已有四十年之久,該建物多處已不堪使用,將其保留除增加分割之困難外,該建物為東北、西南走向,佔據面臨三十米道路大部分寬度,明顯影響分割之公平性及土地經濟價值之利用。又依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02-A007及302-A008上(如附圖虛線所示丑○○所有坐落建物位置)之瓦頂平房,目前為被告丑○○使用,但為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下所建造,況且該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最有價值部分,西側面臨三十米東關路,南側面臨八米計畫道路,如將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全部分給被告丑○○取得,明顯對其他共有人不公平;再者,系爭土地東側未面臨道路,無法為建築使用,如將該部分土地分給其他共有人,必定使分割嚴重失衡,故被告之分割方案均不可採甚明。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癸○○、壬○○、辛○○、戊○○、己○○、庚○○方面: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
二、被告寅○○、丙○○、丁○○方面:同意分割,惟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請求其三人以維持共有之方式分割,且因其現有建物占有之土地,係其祖父 劉進祿 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一年(即民國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買賣取得,兩造之被繼承人並曾於五十七年二月八日訂立分割協議書各自分管使用,而後於五十八年三月十四日由被告之父親 劉慶祥 繼承,從幾十年前世居至今,改變現況有欠公允,故主張現有建物占有之土地應分其取得,至於其餘分割方法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丑○○:同意分割,惟早於五十七年二月八日,即曾由當時之全體共有人 劉發忠 、被告丑○○、 劉發義劉添才劉添福劉第專 、劉慶祥等七人針對系爭土地(八十七年重測前為新伯公段新伯公小段二七一地號)訂立分割協議書,並向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測量,而依序編列二七一至二七一之十四等分割後地號,兩造除被告丑○○外,均係上述共有人之繼承人,因此兩造均應受分割協議之拘束,原告不得請求判決分割,否則亦應依分割協議書為分割。又系爭土地雖未辦理分割登記,但各共有人均已在各自分得部分建造房屋占有使用三十餘年,其中被告丑○○現有建物雖係九二一地震後重建,但均係在原來使用位置興建,並未改變各共有人之占有現況,且該建物占有面積尚小於應有部分一○○○○分之二四七八,未達被告丑○○可分得之一半,則請求將該建物占有土地分歸予丑○○,應屬合理。且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被告丑○○現有建物所使用之基地部分分歸他共有人,不僅違反分割協議,且未顧及各共有人之占有現狀,則分割後勢必互相拆除建物,且分得之土地未能集中一處,造成彼此經濟上之損害,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案,故主張其所有之現有建物地基土地分割予丑○○或以原告之分割方案如附圖編號302-A007部分向北延伸一百平方公尺,所增加之一百平方公尺,由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如附圖編號302-A002、302-A004、302-A010中扣減外,對於其餘分割方法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寅○○等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現有建物占有使用現況照片(本院卷一一○頁)及系爭土地占有現狀為真正。
二、原告所提兩造之土地持分比例及繼承系統表為真正。
三、被告丑○○之現有建物係於九二一地震後所興建,原有建物已存在七、八十年。
四、兩造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詳本院卷第七七頁,原證十)中之將該部分土地面積維持共有,留下供巷道位置之該部分方案。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丑○○雖主張早於五十七年二月八日,即曾由當時之全體共有人劉發忠、被告丑○○、劉發義、劉添才、劉添福、劉第專、劉慶祥等七人針對系爭土地(八十七年重測前為新伯公段新伯小段二七一地號)訂立分割協議書,並向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測量,而依序編列二七一至二七一之十四等分割後地號,兩造除被告丑○○外,均係上述共有人之繼承人,因此兩造均應受分割協議之拘束,原告不得請求判決分割云云。惟查被告丑○○主張之上開分割協議書迄今已逾十五年,則原告主張上開分割協議書縱使為真時效亦已完成自屬有據,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丑○○辯稱原告不得請求判決分割云云,自不可採。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建地,有兩造不爭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或分管約定、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經查:
㈠系爭土地於八十七○○○鎮○○○號道路工程徵收重測前為新伯公段新伯公小段
二七一地號,經徵收部分土地重測後編○○○鎮○○段○○○○號,西邊緊臨台中縣○○鎮○○路(東關路已闢為三十米道路)、南邊臨五米道路(計劃道路為八米)、東邊隔第三人之土地臨十米道路、北邊接被告丑○○之其他土地並未臨路,且兩造現均於系爭土地建有磚造平房建物居住(詳如本院卷第一一○頁照片所示,除被告寅○○及丑○○外,其餘表明不需測量)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多幀及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東土測字○一二三○○號及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東土測字第一八七三○○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本院卷第七○、一八七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查被告寅○○、丙○○、丁○○方面雖主張彼三人願以維持共有之方式分割,且
因其現有建物占有之土地,係其祖父劉進祿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一年(即民國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買賣取得,兩造之被繼承人並曾於五十七年二月八日訂立分割協議書各自分管使用,而後於五十八年三月十四日由被告之父親劉慶祥繼承,從幾十年前世居至今,改變現況有欠公允,主張其現有建物占有之土地應分其取得,至於其餘分割方法則無意見等語。惟查被告寅○○等三人上開分割方案,僅慮其自身利益,並無完整之分割方案,且其所使用瓦頂磚造平房(詳如附圖虛線所示寅○○所有坐落建物位置),屋齡已有數十年之久,房屋價值不高,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現況照片一幀(本院卷第一一○頁)可參,且該建物為東北、西南走向,若依其主張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其所分得之土地將佔據最有價值之面臨三十米道路約三分之一之寬度,且將造成其他之共有人之土地將無法妥適利用,非但違反經濟效益,且未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其非妥洽甚明。
㈢又查,被告丑○○雖主張早於五十七年二月八日,即曾由當時之全體共有人劉發
忠、被告丑○○、劉發義、劉添才、劉添福、劉第專、劉慶祥等七人針對系爭土地(八十七年重測前為新伯公段新伯公小段二七一地號)訂立分割協議書,並向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測量,而依序編列二七一至二七一之十四等分割後地號,兩造除被告丑○○外,均係上述共有人之繼承人,因此兩造均應受分割協議之拘束,應依分割協議書為分割云云。然查,被告丑○○所提之上開分割協議書係於五十七年二月八日簽訂,嗣○○○鎮○○○號道路工程徵收重測前新伯公段新伯公小段第二七一地號部分土地,而使系爭土地(重測後○○○鎮○○段○○○○號)與五十七年二月八日協議書中之附圖及重測前新伯公段新伯公小段二七一地號土地面積、範圍均有不同,與目前系爭土地之實際狀況已然不符,其主張應依該協議書分割云云,尚無足採。又被告丑○○雖另主張系爭土地雖未辦理分割登記,但各共有人均已在各自分得部分建造房屋占有使用三十餘年,其中被告丑○○現有建物雖係九二一地震後重建,但均係在原來使用位置興建,並未改變各共有人之占有現況,且該建物占有面積尚小於應有部分一○○○○分之二四七八,未達被告丑○○可分得之一半,則請求將該建物占有土地分歸被告丑○○,應屬合理,故主張其所有之現有建物地基土地分割予丑○○或以原告之分割方案如附圖編號302-A007部分向北延伸一百平方公尺,所增加之一百平方公尺,由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如附圖編號302-A002、302-A004、302-A010中扣減外,對於其餘分割方法無意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八五頁)等語。惟查被告丑○○之上開分割方案,僅慮其自身之利益,並未有完整之分割方案,且其所有之瓦頂平房(詳如附圖虛線所示丑○○所有坐落建物位置),其經濟價值不高,況該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最有價值部分,西側面臨三十米東關路,南側面臨八米計畫道路,如依其分割方案,對於其他人並不公平,且將造成其他之共有人之土地無法妥適利用,其未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自非妥適。至被告丑○○雖另主張其可以其分割方案佐以補償之方式分割云云,惟其以原物分割之上開方案既不可行,自難期以補償方式得出妥適之方割方案,亦不可採。
㈣末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原告所主張,係按兩造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予
以分配,其中如附圖編號302部分,面積四○一.七三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02之A001、302之A005、302之A008部分(面積各詳如附圖所示),面積計二四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丙○○、丁○○取得,並依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02之A002、302之A004、302之A007、302之A010(面積各詳如附圖所示),面積計七六八.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302之A003、302之A006、302之A009(面積各詳如附圖所示),面積計二○八四.二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癸○○、壬○○、辛○○、戊○○、 劉炳炳 、庚○○取得,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查上開分割方案雖有如被告丑○○所稱之未能顧及各共有人之占有現狀,使分割後互相拆除建物,造成彼此經濟上之損害,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未能集中一處之缺憾,惟本院通觀此分割方案,其主要目的乃在使全體共有人於分割後均得建築利用土地,能使全體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大增,且其雖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未能集中一處,惟按面臨道路之土地其價值遠高於未臨路之土地,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為面臨三十米東關路土地之分配,其餘土地如何分配,兩造並不在意,故依此分割方案,能使各有人在各價值不同區塊上之土地均有分配之土地,實已兼顧公平性之考量,且依此分割方案,將編號302之A007部分分給被告丑○○,已尊重其在該土地上有建物存在之現狀並減少拆除之面積;另將編號302之A010及302之A004部分分給被告丑○○,可因坐落同段二五六、三○三地號二筆土地,亦為其所有,可合併二
五六、三○三地號二筆土地,使利用價值大增;另將編號302之A001、302之A005、302之A008分歸被告寅○○、丙○○、丁○○維持共有取得,則能符合建築法令面寬三.五米、縱深十四米之規定,否則如其等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其分得之土地將無法符合建築法令,而取得建造執照;並且如附圖編號302號土地,乃留設路寬六米之私設道路,由全體共有人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此亦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此部分方案(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爭點整理筆錄),則可使分得兩邊部分土地之人,於日後仍可符合建築法令,順利取得建造執照;至於留設道路右側之如附圖編號302之A001、302之A002、302之A003之土地,因該部分隔第三人之土地面臨馬路,且鄰近之第三人土地屬於狹長畸零地,第三人無法利用,於分割後可協調鄰地所有人以買賣或互易之方式,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合併利用,即可解決該部分土地無法建築之問題,是本院斟酌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及公平原則,認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妥適。
伍、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約以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李悌愷~B法官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F0~T4O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一、子○○二○○○分之一○五百分之五
二、癸○○一○○○分之一○五百分之十一
三、壬○○二○○分之二一百分之十一
四、辛○○六二五分之九二百分之十五
五、戊○○二○○○分之一○五百分之五
六、己○○一○○○分之一○五百分之十一
七、庚○○二○○分之二一百分之十一
八、丑0000000分之二四七八百分之二十五
九、寅○○五二五分之一四百分之二
十、丙○○五二五分之一四百分之二
十一、丁○○五二五分之一四百分之二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一、子○○二○○○分之一○五百分之七
二、癸○○一○○○分之一○五百分之十六
三、壬○○二○○分之二一百分之十六
四、辛○○六二五分之九二百分之二十二
五、戊○○二○○○分之一○五百分之七
六、己○○一○○○分之一○五百分之十六
七、庚○○二○○分之二一百分之十六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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