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維興電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參仟零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借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16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維興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維興公司)於民國97年6月25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6月25日起至100年6月25日止,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按年息8.354%固定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依約計息外,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維興公司僅繳款至98年1月25日止,尚欠1,649,204元;2,473,807元,及如附表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丁○○、甲○○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維興電子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借據及連帶保證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均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據及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23,0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1,649,204元│自98.1.26起│8.354%│自98.2.27起至清償日止││(2,000,00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元借款部分)│││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2,473,807元│自98.1.26起│8.354%│自98.2.27起至清償日止││(3,000,00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元借款部分)│││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