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8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關於「NTE-935」部分,應更正為「NFE-935」。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條解釋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裁定文字如有上開情形,亦得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之記載,既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自應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