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5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99,41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7月起,分200期,利率0.00%,每月10日以34,07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時,仍服務於臺灣松下電器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下電器),每月薪資有55,000元至60,000元,尚可負擔前開協商金額,惟時至95年9月,聲請人因松下電器業務縮編裁減人員而失業,雖能再找到和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正精密公司)任職,但因每月薪水僅有30,000元左右,實不足償付前開協商之金額,故聲請人勉力清償6期後,再無力繳付,而於96年1月毀諾,聲請人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見本院卷第6頁、第260頁),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協議書、松下電器薪資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3頁)復卷可稽,並有松下電器98年2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及和正精密公司98年3月10日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32至251頁),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因失業收入減少,致毀諾協商條件,核屬應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除須負擔本身之生活開銷外,仍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衡諸其情,認聲請人應具備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本件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條文規定得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進入更生程序後,聲請人應提出足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5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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