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2029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石鋒琳
複 代理人 陳逸融
被 告 彭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高春香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
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春香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
企業)間分期購車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7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0月1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
詞刪除「連帶」之請求(見卷第36頁);復於102年11月13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春香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18,7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卷第47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春香於民國88年9月30日邀同訴外人
滿常順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辦理汽車貸款,購
買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
分期購車申請書暨其他約定事項,與福灣企業成立附條件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被繼承人高春香將系爭車
輛價款總額新臺幣(下同)991,000元,分60期清償完畢後
,始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繼承人高春香。惟被繼承人高
春香未依約繳款,經福灣企業催繳,仍置之不理,福灣企業
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30條準用同法第19、20條規定,
將系爭車輛取回拍賣,惟仍不足抵償所欠債務,依同法第28
條之立法理由,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經查,被繼承人高春香仍積欠418,71
9元迄未清償,而福灣企業已於99年2月3日將該筆債權讓與
原告。然被繼承人高春香已於99年5月3日死亡,被告為被繼
承人高春香之兒子,對被繼承人高春香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等
情,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規定、系爭契約約定、債權
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春香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1
8,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購車申請書暨其他約定事項、附條件
買賣合約、本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花蓮地方法院花院美文字第000000
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
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
(二)次按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3項:「如乙方未按期
付清分期價款之任一期款或本合約項下之任一費用、稅捐
或其他債務逾7日,或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合約項下之任
一義務,或違反本合約之任一規定時,甲方得主張未到期
分期價款之餘額已提前到期,而通知乙方立即給付,....
」約定,被繼承人高春香既未依約清償,依前揭約定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取回系爭車輛拍賣,
於法尚屬有據,系爭車輛以取回拍賣所得抵充後尚無法足
額清償,被繼承人高春香就不足部分自仍有給付之義務。
(三)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
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38條及民法第1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高春香未依約履行債務,依
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雖被繼承人高春香已於99年
5月3日死亡,然被告既為其繼承人,依上開說明,被告自
應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償還責任。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9
日(見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規定、系爭契約約
定、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高春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18,71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