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79號再審原告 林恳田 再審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4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4,000元,是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4,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