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清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清賢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清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各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不能安│有期徒刑6月,如易│104年9月20│臺灣屏東│104年10月│同左│104年11月│││1│全駕駛│科罰金,以新臺幣1,│日│地方法院│20日││17日││││動力交│000元折算1日。││104年度交│││││││通工具│││簡字第2050│││││││罪│││號│││││├─┼───┼─────────┼─────┼─────┼─────┼─────┼─────┼──────┤││不能安│有期徒刑5月(併科│105年2月3│本院105年│105年2月3│同左│105年3月15│││2│全駕駛│罰金新臺幣20,000元│日│度交簡字第│日││日││││動力交│),有期徒刑如易科││350號│││││││通工具│罰金,以新臺幣1,00│││││││││罪│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