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4號原告 黃浩翔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2項及第114條第1項規定:「(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又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93年9月修訂6版第70頁參照)。究此以論,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法所生之行政訴訟,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並專屬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 摺蓮花 作業手。今有作業導師不顧監獄行刑法第40、41及54條規定,如宗教教誨須2小時,卻只扣1小時科程,並以運動為由,列入宗教教誨計算。而原告原為泰源技訓所八2場作業手,八2場上午作業,如遇宗教教誨則折抵科程,而每日下午運動;然宗教教誨與運動並無衝突,且有益身心健康等語,請求法院為公平合理之判決。
三、經查,原告係不服泰源技訓所之管理措施,並認已影響其個人權益而依監獄行刑法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則其起訴是否符合起訴要件又是否有理由,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8條準用規定及前揭法令所述,應專屬於監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則原告現於泰源技訓所執行中,故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係屬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孫奇芳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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