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19號上訴人 黃朝陽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0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上訴人駕駛車主晉富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TDK-7307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0時4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無名巷口(下稱系爭違規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採證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 陳彥良 認定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ND0935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嗣車主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期限前之110年5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由上訴人代撰),經舉發機關於110年6月22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071620600號函查復略以:「違規屬實,舉發無誤」等語。車主仍不服,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洵依據處罰條例第42條、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110年8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ND093517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開庭過程有嚴重瑕疵:
⒈原審法官於勘驗完影片後,當場說上訴人沒有打方向燈,
然上訴人反對,並對影片內容提出質疑,原審法官即反問上訴人,是說被上訴人的影片有做假嗎?上訴人當時百分之百確定被上訴人有在影片動手腳,原審法官一副不以為然的樣子!然而對於上訴人是沒有打方向燈,還是方向燈沒有打完整,存有疑義下,被上訴人之原處分又取巧避開寫方向燈沒打,只寫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但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即紅單)是有寫,但被上訴人沒有附上紅單,上訴人收執的原始紅單也不知道有附上去或已不見,但這不重要,因為還有警方往來函文及照片都有寫是沒有打方向燈的字樣。更何況當初民眾和警方亦是認定上訴人沒有打方向燈,才予以舉發,但對於這樣的事實疑義,原審卻未加以調查釐清前因後果關係,而是開庭說上訴人沒打方向,事後卻在原判決書內,一直在上訴人方向燈未打完整上做文章,前後判決明顯矛盾。
⒉又上訴人調閱資料後,才知道雙方竟有言詞辯論過,而筆
錄將上訴人主要陳述內容完全省略,如上訴人反應影片有問題,原審法官卻說「你方向燈是沒有打呀!」「你說交通局做假?!」「修法限縮條例是還沒過呀!」等語都不見記錄下來,且筆錄內容語氣感覺和當天實際上的開庭狀況有相當大的落差,讓人感覺好像上訴人沒什麼話好說的樣子。而本件連同看影片的時間,約10分鐘左右就結束庭審,未有與被上訴人就影片或違規事實交互詰問的機會,這樣的審理流程,實不合理。
㈡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⒈原判決書內對上訴人之重要論述竟然隻字未提,並對被上
訴人答辯書變更舉發事因,亦未有說明,逕自將上訴人由未打方向燈的未依規定違法事由,變成了方向燈未打完全的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法,顯有違法。
⒉原判決、㈢列載上訴人不爭執「有打方向燈只是沒有亮」
等語,核屬錯誤理解。本件上訴人的正確主張應為:「有打方向燈有亮,只是未閃爍,並非方向燈未打完整情況,燈號異常未閃爍,上訴人並不知情,故無法做任何措施應變」。
⑴燈號異常只有檢舉當天而已,一直到現在方向燈都是正
常會亮會閃爍。更何況上訴人是在監理中心調閱影片後,去車行詢問才知道是閃光器壞掉了,自無法在被舉發的當下即知用手勢提醒後方來車。原審未釐清前因後果,逕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屬有違。又上訴人雖無在停等紅綠燈時打方向燈的習慣,但是轉彎「之前」一定會打,豈可未見方向燈閃爍,即強說上訴人未打方向燈,此點上訴人調閱影片,見影片一開始不久,系爭車輛之方向燈是有亮的可得證,所以上訴人並非未打方向燈。
⑵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的兩張照片上,寫有上訴人右轉彎
「未打方向燈」、舉發機關110年6月22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071620600號(下稱舉發機關110年6月22日函)、110年9月24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0726436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0年9月24日函)也說上訴人右轉建國二路時「未使用方向燈」,因此舉發機關是認定上訴人涉犯「未打方向燈的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然被上訴人答辯書、原判決卻說上訴人是「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兩者意思完全不同,一個是沒有打方向燈、一個是方向燈沒有打完全,原判決豈會不知兩者差別;還是被上訴人及原審已知道上訴人的方向燈是有打且有亮的,所以才會有所謂上訴人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的字詞跑出來?事實上,上訴人方向燈有亮,縱然未閃爍,也並非是未打方向燈。因此舉發機關認定上訴人未打方向燈和事實不符,其舉發自屬違法。而被上訴人及原審雖認定上訴人是方向燈未打完全之違法,但這和舉發機關的舉發事因已然不同,也與事實不符,卻怠惰未予釐清,逕為原處分及原判決,亦屬違法有誤。
⑶原判決多次提到上訴人被舉發的地點是建國二路的無名
巷口,一個連名字都沒有的巷子口,是可以開多快的行車速度呢?更何況當初上訴人在轉彎之前是在停等紅綠燈,後方的車輛也是在等紅綠燈,那麼上訴人就算是在轉彎之前才打上方向燈也不影響後方車輛的合理預期時間;且相關交通法規也僅規定轉彎前應該先顯示方向燈,沒有規定在停等紅綠燈時也要全程打上方向燈。⒊原判決㈡「……逕為從左轉專用道左轉,……」但上訴人是被檢舉違規右轉,顯與實際情況不符。
㈢上訴人並未申請裁決,而是於監理中心看到影片異常之處,
即馬上和承辦人提出異議,然承辦人卻直接拒絕上訴人要求再確定是不是真的沒打方向燈的申訴,並說他們內部已經十幾個人都看過了,相當確定上訴人方向燈沒有打,若上訴人有不服,可直接去提起行政訴訟。結果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之後,被上訴人的答辯書不再堅稱上訴人未打方向燈,而改稱上訴人的方向燈沒有打完全,被上訴人完全更改檢舉人和當初舉發違規事由。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之裁決有誤,係承辦人員嚴重怠惰造成此一烏龍處分,還於事後影片動手腳企圖影響法官判決等情,已構成國家賠償之事由。惟原審竟以與判決不生影響而無須論述為由,漠視此一事實,則原判決亦屬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並就上訴理由論述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39條第7款:「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
列規定:……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而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則明定:「……㈥方向燈:⒈燈色應為橙色或黃色,但方向燈鄰近淡黃色頭燈者限用橙色,車後之方向燈並得為紅色。……⒋閃爍次數每分鐘在60次以上,120次以下。」,亦即一般國內檢驗合格後出廠之車輛,方向燈原則為橙色或黃色,每秒鐘閃爍次數為1至2次。
⑵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
、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
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由上揭規定可知,駕駛人於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
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依法均必須先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是駕駛人於行車時如遇有上述情況之一,即應預先施打方向燈以提示其他用路人注意至明。
且處罰條例第42條所稱「使用燈光」係指開啟擬轉向之「閃爍燈光」,方足以達到提示、提醒用路人之效果。
㈡原判決已具體論述上訴人違規行為為「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無非以原判決未詳加查辨其係「未打方向燈」還是「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及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方向燈為何未閃爍有何故意或過失等理由,謂係未予調查論述等情為據。但查,本件原判決理由業已具體指明經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影片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10:44:17至10:44:28處,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於建國二路無名巷右轉建國二路時,方向燈未開啟閃爍,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直至影片結束。則依上開檢舉光碟影像及勘驗內容可見,斯時日照充足、視距良好,系爭車輛於無名巷直行後右轉、至車身尚未完全回正的整個過程,並無橙、黃色燈光亮起且閃爍,足認上訴人於上開右轉彎過程當中「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又縱認上訴人所述於轉彎時已打方向燈,僅閃光燈壞未閃爍一節屬實,然畫面中亦未見上訴人有「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以顯示其準備右轉之動作,原判決已說明所憑證據暨論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就此之爭執,為具體之指駁論述,所為論斷經核且與卷證相符,並與規定相合,對於所參採證據及得心證等理由,均已詳為論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等情。是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均係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理由之論斷,憑個人一己之見解而重複爭執,空言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違法,均不可採。
㈢未使用「閃爍燈光」之方向燈,屬「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具體類型:
上訴人另以當日駕車轉彎時之實際情況為有打方向燈,方向燈有亮,只是未閃爍,燈號異常未閃爍,上訴人並不知情,非屬舉發通知單照片所稱「未打方向燈」,原審未明辨,逕以「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駁回上訴人之訴,有判決違反法令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42條係處罰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而相關使用燈光規定,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7款及附件七、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於轉向時,須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至完成轉彎之行為,而該轉向方向燈原則為橙色或黃色,每秒鐘閃爍次數為1至2次。則依原審勘驗影片後確定之事實,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並無橙、黃色燈光亮起且閃爍,足認上訴人於上開右轉彎過程當中(全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違規事實明確,並屬「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具體違規類型,原處分據以處罰條例第42條裁處,並無違誤;而原判決予以維持,認事用法亦有所據,上訴人之主張核不足採。
㈣上訴人就違規事實有主觀歸責事由:
末按汽車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是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也是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之應注意事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6款、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則其應為依法取得汽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項理應有相當了解,自應對系爭車輛之各種燈光作用於行車前確認完備正常,此不僅是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亦是在保障乘客安全,故負有注意義務,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至少負有過失的主觀責任,尚不能以方向燈有亮只是未閃爍,或不知閃光器已壞為由,主張不予處罰或減免責任。基此,原判決核無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漏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㈤又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庭審程序有瑕疵、未使其充分陳述,
亦未使其與被上訴人有交互詰問之機會,且系爭影片有造假嫌疑,僅依被上訴人之答辯狀認定及承審法官前後言行矛盾,作成不利上訴人之原判決,係有違反訴訟審理原則云云。惟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行政法院就事實調查程序固採職權探知主義,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苟行政法院依既有證據資料足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行使此職權,自難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可言。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原判決既已論明經原審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為10:44:17至
10:44:28處,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於建國二路無名巷右轉建國二路時,方向燈未開啟閃爍,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直至影片結束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全程均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之違規屬實;並有敘及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乃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擷錄,並於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以舉發,於法並無違誤。且觀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影像連續,時間、日期、號牌均清楚明確,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包含系爭車輛右轉彎之完整經過,時序正常,並無剪輯或漏秒之情,應無造假或變造之可能,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採證光碟有何變造或偽造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檢舉人檢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為裁罰,並無違法等情甚詳,原判決予以採認,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訴人之上開指摘,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孫奇芳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