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HONGKY(中文姓名:裴宏奇,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UIHONGKY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被告BUIHONGKY(越南籍)
男31歲(民國79【西元1990】年9月6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樹林區俊興街224巷14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樹林區三德街30巷6弄22之4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HONGKY於民國111年7月16日21時許至同日2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某處之住處內,飲用啤酒1罐、保力達3杯,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7)日0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5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BUIHO
NGKY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HONGKY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