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87號原告 段富 被告 段樹言
段樹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段樹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段樹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段樹言負擔百分之九十五,由被告段樹仁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元、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段樹言、段樹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段樹言、段樹仁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佰參拾元、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2人為原告之姪子,對外積欠多家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債
務,其中被告段樹言之債權人凱基銀行曾為向其催討債務,而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原告亦為遺產繼承人之一,為遺產之完整與其他遺產繼承人達成協議,由原告先代為清償債務,再由原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出售公同共有不動產,將被告可分得之價金優先清償原告代墊之款項。另被告段樹仁之債權人亦有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原告代為清償。總計,原告為被告段樹言、段樹仁清償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4萬230元、6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分別返還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段樹言、段樹仁清償債務,金額分別為124
萬230元、6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債務協商核准通知函、代償證明書、清償證明書、匯款單據、還款約定書、協議書、和解清償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佐(見 板司 調字卷第29頁至第117頁),經核無訛,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人有公同共有之遺產,被告段樹言之債權人凱基銀行前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108年度訴字第5174號訴訟案件、109年度司執字第6777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原告代為清償後,凱基銀行乃撤回起訴及強制執行聲請等情,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3房地之第二類謄本,以及載有前開代為清償過程之債務協商核准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板司調字卷第19頁至第29頁),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告段樹言、段樹仁清償積欠之債務,其等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因而不再繼續增加,原告所為清償乃有利於被告2人,且不違反被告2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故原告代被告段樹言、段樹仁清償債務之數額分別為124萬230元、6萬元,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分別返還,自屬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均於111年6月8日公示送達被告2人,有公告在卷可參,於111年6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均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被告2人清償積欠之債務,乃為被告2人管理事務且有利於被告2人,亦不違反被告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意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前開請求權基礎既經認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而為請求部分,則無庸再予審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2人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應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供擔保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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