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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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48號聲請人即輔佐人 塗樹勝 住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0樓被告 塗樹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2年間因其母過世,且常被騙取錢財,精神狀況疑似產生問題,於111年5月3日經精神科醫生初步診斷為非特定之焦慮症,且於111年5月30日因情緒不穩定而至亞東醫院強制就醫,經醫生解釋疑似為老人痴呆前症,需儘速前往就醫治療,以免症狀加劇,懇請法院准予被告交保,讓家屬陪同就醫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羈押原因或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依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1年6月30日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被告本案所涉強制猥褻、加重強制猥褻等犯嫌,依卷內相關
證據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稱,可知其係於短期間內,以相同手法多次與少女搭訕,違反他人意願而為不當之身體接觸,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強制猥褻罪、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虞,而有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主要係在學校附近隨機尋找年幼女性學生而公然為之,嚴重損及少女之性自主法益及社會治安等全案犯罪情節,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維護、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若停止羈押後被告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可能對他人之身體法益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防衛他人身體法益及社會治安,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可得取代,應予羈押。
㈢至被告之輔佐人甲○○雖執前詞欲聲請被告交保就醫,然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不符,復查無同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從而,被告之輔佐人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施建榮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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