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議人 周春香 (即 蔡志強 承受訴訟人)
蔡賢貴 (即蔡志強承受訴訟人)相對人 洪唯碩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亦已明定。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收受系爭裁定後,乃於不變期間之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被承受人蔡志強死亡後,訴訟標的金額已減縮為新臺幣(下同)1,67
8,754元,原裁定將縮減部分之裁判費107,712元列入計算應納訴訟費用額,其數額應有違誤,爰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亦有明文規定。
四、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號受理在案,異議人在該案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874,818元,嗣異議人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1,678,754元,僅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生訴之一部撤回效力,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未因聲請人一部撤回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依前開說明,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退還裁判費用之要件,聲請人主張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核屬無據。從而,原裁定加計異議人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07,712元(計算式:起訴時應納裁判費125,344元-減縮後應納裁判費17,632元=107,712元)後,以124,815元核定其裁判費,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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