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戴燕事 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號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之判決上訴,僅泛稱上訴人82年間入住國軍臺中總醫院,因雇主以普通傷病申請辦理,沒適當理賠。上訴人曾以因長期工作搬重物致第二次腰椎椎間盤突出、手腳麻痺及頸痛、右腳腳麻無力申請95年7月4日至96年6月12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核上訴人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部分按職業傷病辦理,「手腳麻痺及頸痛」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上訴人於95年7月3日因復發性第4、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手術,術後入住國軍臺中總醫院,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亦准予給付。而95年7月3日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手術後沾黏及「復發」,開刀手術發現黃韌帶肥厚、左側腰椎狹窄、腰椎第4-5節復發右側沾黏。上述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上訴人病症,經被上訴人核准職災醫療給付,堪認係職業傷病。上訴人於100年7月7日因「腰椎第4、5節脊椎狹」入住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治療,核屬受有職業傷病。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以上訴人上揭病症為自身變化所引發,實有違誤,並主張原審漏未傳訊證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師 簡瑞騰 、 賴育民 及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醫師 陳子勇 調查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且係主張在原審未主張之新證據,蓋上訴人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對於法官所問是否有其他證據已表明:「我的證據就是大林慈濟醫院和臺中慈濟醫院醫師的證明」(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及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而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劉錫賢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