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0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添福
陳歡德林德輝劉峰銘李親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41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添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伍副、撲克牌捌副、骰子壹佰捌拾玖顆、計算機壹臺、監視器鏡頭肆支、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主機壹台、無線電伍臺、計帳單拾玖張、玩具鈔籌碼陸拾萬元、圓型籌碼伍萬陸仟肆佰元、賭博預備金新臺幣陸拾叁萬元、抽頭金新臺幣拾陸萬肆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陳歡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伍副、撲克牌捌副、骰子壹佰捌拾玖顆、計算機壹臺、監視器鏡頭肆支、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主機壹台、無線電伍臺、計帳單拾玖張、玩具鈔籌碼陸拾萬元、圓型籌碼伍萬陸仟肆佰元、賭博預備金新臺幣陸拾叁萬元、抽頭金新臺幣拾陸萬肆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林德輝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伍副、撲克牌捌副、骰子壹佰捌拾玖顆、計算機壹臺、監視器鏡頭肆支、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主機壹台、無線電伍臺、計帳單拾玖張、玩具鈔籌碼陸拾萬元、圓型籌碼伍萬陸仟肆佰元、賭博預備金新臺幣陸拾叁萬元、抽頭金新臺幣拾陸萬肆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劉峰銘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伍副、撲克牌捌副、骰子壹佰捌拾玖顆、計算機壹臺、監視器鏡頭肆支、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主機壹台、無線電伍臺、計帳單拾玖張、玩具鈔籌碼陸拾萬元、圓型籌碼伍萬陸仟肆佰元、賭博預備金新臺幣陸拾叁萬元、抽頭金新臺幣拾陸萬肆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李親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伍副、撲克牌捌副、骰子壹佰捌拾玖顆、計算機壹臺、監視器鏡頭肆支、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主機壹台、無線電伍臺、計帳單拾玖張、玩具鈔籌碼陸拾萬元、圓型籌碼伍萬陸仟肆佰元、賭博預備金新臺幣陸拾叁萬元、抽頭金新臺幣拾陸萬肆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蕭添福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歡德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9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蕭添福、陳歡德、林德輝、劉峰銘、李親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蕭添福於101年10月24日前某日,出面承租位於 新北市 ○○區○○路○○巷○○號1樓之房屋以充作賭博場所,再於101年10月24日凌晨1時許,分別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僱用陳歡德、林德輝,由其2人於系爭房屋內擔任荷官,負責清收牌支之工作,再以每日薪資800元之代價僱用劉峰銘於系爭房屋內擔任記帳之工作,另以每日薪資500元之代價僱用李親民於系爭房屋之門口擔任把風及開門迎接賭客前來賭博之工作,賭博方式為提供天九牌與骰子等物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任由其他賭客下注,以天九牌之點數大小及組合論輸贏,並約定賭客每贏1萬元,蕭添福即可自其中抽頭200元以為報酬。嗣於
101年10月24日凌晨1時許,為警前往上址查獲在場擔任荷官、負責清收牌支之陳歡德、林德輝,在場擔任記帳之劉峰銘,在場把風及迎接賭客前來之李親民,及正以上述賭博方式為賭博行為之賭客 陳良銀 、 陳雄達 、 林逢傑 、 陳茂杉 、 陳東勇 、 李鑫濃 、 陳世賢 、 何蘇 金祉、 葉素梅 、 劉豐薪 、 張銘堂 、 林佰業 、 謝義祥 等13人,並扣得天九牌5副、撲克牌8副、骰子189顆、計算機1臺、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台、無線電5臺、計帳單19張、玩具鈔籌碼60萬元、圓型籌碼56,400元、賭博預備金63萬元、抽頭金164,800元及本票1本、陳良銀所有之賭資5,400元、陳雄達所有之賭資78,700元、林逢傑所有之賭資50,000元、陳茂杉所有之賭資3,100元、陳東勇所有之賭資3,300元、李鑫濃所有之賭資25,800元、陳世賢所有之賭資56,100元、何蘇 金止 、葉素梅所有之賭資共27,200元、 許勝雄 所有之賭資6,8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添福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添福、陳歡德、林德輝、劉峰銘、李親民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415號卷第6頁至第18頁、第167頁至第172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071號卷第57頁背面、第65頁背面),復有證人即賭客陳良銀、陳雄達、林逢傑、陳茂杉、陳東勇、李鑫濃、陳世賢、 何蘇金祉 、葉素梅、劉豐薪、張銘堂、林佰業、謝義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415號卷第19頁至第49頁背面),復有領據17紙、現圖位置圖、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共22張及扣案之天九牌5副、撲克牌8副、骰子189顆、計算機1臺、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台、無線電5臺、計帳單19張、玩具鈔籌碼60萬元、圓型籌碼56,400元、賭博預備金63萬元、抽頭金164,800元及本票1本、陳良銀所有之賭資5,400元、陳雄達所有之賭資78,700元、林逢傑所有之賭資50,000元、陳茂杉所有之賭資3,100元、陳東勇所有之賭資3,300元、李鑫濃所有之賭資25,800元、陳世賢所有之賭資56,100元、 何蘇金止 、葉素梅所有之賭資共27,200元、許勝雄所有之賭資6,800元可證,被告蕭添福、陳歡德、林德輝、劉峰銘、李親民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添福、陳歡德、林德輝、劉峰銘、李親民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
要件,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蕭添福、陳歡德、林德輝、劉峰銘、李親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㈡又被告蕭添福、陳歡德、林德輝、劉峰銘、李親民所犯圖利
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2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㈢被告蕭添福、陳歡德、林德輝、劉峰銘、李親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蕭添福、陳歡德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蕭添福、陳歡德、林德輝、劉峰銘、李親民共同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社會不勞而獲之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應受非難,並考量被告蕭添福擔任之主謀角色,及被告陳歡德、林德輝擔任荷官之工作、被告劉峰銘擔任記帳之工作,及被告李親民負責把守門口、迎接賭客等工作,及被告蕭添福、陳歡德、林德輝、劉峰銘、李親民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所得金額,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㈥沒收:
⒈扣案之天九牌5副、撲克牌8副、骰子189顆、計算機1
臺、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台、無線電5臺、計帳單19張、玩具鈔籌碼60萬元、圓型籌碼56,400元、賭博預備金63萬元,則為被告蕭添福所有,及與共同被告陳歡德、林德輝、劉峰銘、李親民共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抽頭金164,800元,係被告蕭添福所有,且係犯罪
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之本票1本,業據被告蕭添福否認係其所有,復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蕭添福、陳歡德、林德輝、劉峰銘、李親民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爰不宣告沒收。⒋至於扣案陳良銀所有之賭資5,400元、陳雄達所有之賭資
78,700元、林逢傑所有之賭資50,000元、陳茂杉所有之賭資3,100元、陳東勇所有之賭資3,300元、李鑫濃所有之賭資25,800元、陳世賢所有之賭資56,100元、何蘇金止、葉素梅所有之賭資共27,200元、許勝雄所有之賭資6,800元,固係賭客陳良銀、陳雄達、林逢傑、陳茂杉、陳東勇、李鑫濃、陳世賢、何蘇金祉、葉素梅、劉豐薪、張銘堂、林佰業、謝義祥等人所有,業據證人陳良銀、陳雄達、林逢傑、陳茂杉、陳東勇、李鑫濃、陳世賢、何蘇金祉、葉素梅、劉豐薪、張銘堂、林佰業、謝義祥等人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415號卷第19頁至第49頁),因該處並非不特定之多數人得自由出入,非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等在法律上不成立犯罪,亦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僅得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