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勞小字第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花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石麗雯
被   告 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培珍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花勞小字第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0日在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簡易第四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勞動契約之薪資給付請求權等。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被告曾訂有勞動契約,然民國105年8月至12月
期間,原告所領薪資為月薪16,000元,低於當時基本工資,
爰請求低於最低基本工資的差額部分,另請求離職當年度之
年終獎金當時主委有口頭告知我可以領,勞動基準法部分係
9,167元,爰依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26,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薪資袋、差勤
卡、勞動契約、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答辯:被告主張原告於105年8月至12月間係部分工時員
工,無須按最低基本工資給付。原告並未按正常的作業請款
流程向管委會請領年終獎金,至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並未
包含年終獎金部分,且勞基法並無年終獎金之發放依據,實
際發給辦法應由雇主自行規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自105年8月5日起受被告聘僱擔任會計工作,至107年10
月31日離職,有「凌雲四村國宅社區勞動契約」及離職證明
書等在卷,為兩造所不爭。
(二)原告主張自105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期間,其所受領之薪資低
於當時基本工資等語,被告則抗辯上述期間原告每日工作時
數僅為6小時,係屬部分工時,故未違反勞動基準法所定之
最低基本工資等語。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
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部103年1月
27日頒「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在正
常的工作時間內,每日工作有固定的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但
其每日工作時數較全時勞工為少,即屬部分時間工作型態;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按月計酬者,不得低於按工作時
間比例計算之每月基本工資。原告自認其應徵系爭工作時已
約定每日工作時間為6小時,月薪1萬6千元,惟當時基本工
資係以每日全時工作8小時為基準,按上述工時比例計算,
105年8月至12月期間應適用之全時基本工資為20,008元,部
分工時6小時則應不可低於15,006元,是以兩造於上開期間
之約定工資,並無低於基本工資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補發
給不足基本工資之差額16,516元,乃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復主張其於107年10月31日離職後,被告未依其當年度
服務期間之比例發給年終獎金,乃依契約第六條第(五)項
之約定,請求被告補發9,167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年終獎金係屬恩惠性給予性質,必須發給時點尚留
任工作者,始有受領資格等語。按勞動基準法規定,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並
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目的而為任意
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節金、差旅費
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範圍之外,以杜爭議。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
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
始足當之。又依兩造間契約之上項約定,年終獎金係與端午
節、中秋節獎金同列一項,只是發給之金額及時間點不同而
已,應認其性質乃恩惠性給與,且必須於發放時點仍然在職
者始有給與,以鼓勵勞工久任工作。是以其契約文字所謂「
年終獎金依實際任職月份與年之比例發給相當半個月工資之
獎金」等語,乃指若其到職工作至發放之時點(即農曆年前
15日)之期間不足一年者,則按上述比例發給,並非指發放
時點前離職者被告仍有依比例給與之義務。原告誤解年終獎
金之約定內容而為本件之請求,洵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至於訴訟當事人因自己之訴訟開庭而請假致被扣工資,依法
並無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依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一
日工資770元之賠償,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給付薪資並無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基
本工資之情事,亦無於原告在春節前未在職工作之情形下發
給年終獎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薪資給
付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53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方毓涵
法官沈培錚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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