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勞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陳聖岱
訴訟代理人  張瑋麟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政昌 即大唐系統傢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229元及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嗣請求金額變更為69,058元,有起訴狀、民事準
備二狀可參(卷3、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一書狀所載。補充:原告在離職申請
書上並未勾選離職原因,可見其並非自願離職。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69,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被告之答辯理由如附件二書狀所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自105年2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處擔任現場安裝人員
,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起至17時,中午休息1小時,每日
上班時數為8小時,採週休二日之上班方式,於107年5月6日
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卷34、71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預告薪資21,667元、資遣費35,701元、加班費
11,690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
1.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有明定。勞基法第11條規定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
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同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五十條規
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
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
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在107年5月7日上班日向原告表示如不願配合
被告無薪假日加班即要原告離職,原告為非自願離職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然原告並未能舉證實說;而被告就其辯詞,已提出離職申請
書為佐(卷71頁),原告對於該離職申請書上原告簽名為真正
並不爭執(卷70頁),經核該申請書記載「陳聖岱擔任工作:
系統組裝,到期日期:105年2月22日,擬離職日期:107年5
月6日,實際離職日期:107年5月6日,申請人:陳聖岱」,
可見原告為自行申請離職,堪予認定。原告既然是自願離職
,其依前開規定請求預告工資21,667元,即屬無據。又被告
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卷24至26頁)及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
訴內容(卷27頁)固然質疑原告對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然被
告均明確陳稱原告是自願離職,故前開事證顯然不能作為原
告主張之證明,附此敘明。
3.按勞基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
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
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
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原告是自行申請離職,即不得依
前開規定請求資遣費,故原告請求資遣費35,701元,並無理
由。
4.原告請求加班費11,690元,提出薪資條、附表、手機對話截
圖為證(卷7、9、10、54至6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
告就其加班時數所提出之附表(卷10、62、63頁)為原告自行
製作,且是原告下班後與女友告知其下班之時間為準據所做
之整理(原告自承,卷21頁反面);然原告與女友間之手機對
話,顯然不能作為原告加班時數之計算依據,此外,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有加班事實且未領取加班費,故原告依此請求
加班費11,690元,難認有理。
5.原告是自行申請離職,為自願離職,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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