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告 林煒軒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
張斐昕律師
被告郭三賢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 律師
蔡牧城 律師
被告 吳玫鋒
新格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莉萍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皓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5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三賢、吳玫鋒、楊子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1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三賢、吳玫鋒、楊子賢如以新臺幣40萬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以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郭三賢、 江宗翰 、吳玫鋒、楊子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萬7,590元及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以新格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格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郭三賢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追加新格公司為被告,另以與被告江宗翰達成和解為由,撤回對被告江宗翰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郭三賢、新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郭三賢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新格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郭三賢、吳玫鋒、楊子賢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100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郭三賢、新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100元,及郭三賢自113年6月4日起、新格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其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玫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郭三賢於112年11月1日與訴外人江宗翰共同傷害原告之部分(下稱第一次傷害事件):
⒈被告郭三賢為被告新格公司嘉義聯絡處之員工,因基於不詳原因欲傷害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許,使用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訴外人門號0000000000號即承包被告新格公司工程之師傅江宗翰聯繫,要求江宗翰設法「教訓」原告。江宗翰應允後,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三賢駕駛登記於被告新格公司負責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借給江宗翰使用,並告知江宗翰可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市議會會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市議會附近尋找原告行蹤,駕駛A車衝撞原告。
⒉江宗翰先於同年月29日晚間、30日上午、晚間、31日上午,駕駛A車搭載不知情之訴外人 張文佳 ,前往嘉義市議會會館、嘉義市議會附近等候、尋找原告行蹤,嗣於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許,江宗翰駕駛A車搭載張文佳前往嘉義市議會會館附近等候,見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議會會館外出, 江宗翰旋 駕車尾隨,然嗣後因跟丟而未成功,過程中,江宗翰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16分、31分、11時5分許,以電話與被告郭三賢聯繫,隨時報告其追蹤情形,被告郭三賢則指示江宗翰返回被告新格公司休息用餐。
⒊江宗翰於同日中午12時許再次駕駛A車前往嘉義市議會附近等候,嗣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江宗翰發現原告騎乘B車自嘉義市議會外出,江宗翰旋駕車尾隨,並於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二段與大同路376巷交岔路口時,見原告欲右轉進入大同路376巷,江宗翰即加速自左後方超過原告,同時向右偏駛,衝撞原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正常騎乘機車行駛之權利,致原告人車倒地,左手、左腳多處均受有傷害。
㈡被告郭三賢於113年1月28日與 林鈺恆 、被告吳玫鋒、楊子賢等人共同傷害原告之部分(下稱第二次傷害事件):
⒈於第一次傷害事件發生後,被告郭三賢仍欲教訓原告,而聯繫訴外人即友人林鈺恆並要其找人再次駕車撞擊及毆打原告,並告知原告所使用公務車之車牌號碼(下稱C車),林鈺恆因得知其朋友即被告吳玫鋒缺錢花用,遂聯繫被告吳玫鋒協助教訓原告,被告吳玫鋒另找被告楊子賢同行。被告郭三賢、吳玫鋒、楊子賢、林鈺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2日,林鈺恆、被告吳玫鋒、楊子賢先自臺北搭乘高鐵南下嘉義,由被告郭三賢駕車接送,因被告吳玫鋒、楊子賢並非嘉義人,故搭載林鈺恆、被告吳玫鋒、楊子賢等人前往嘉義市議會會館、嘉義市議會,林鈺恆並告知被告吳玫鋒、楊子賢:原告會出現在議會、會館等語。
⒉被告吳玫鋒、楊子賢於113年1月23日至27日期間,多次南下騎乘機車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至相關地點勘查路線。於同年月28日上午7時許,被告吳玫鋒駕駛D車搭載被告楊子賢前往嘉義市議會會館附近等候。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被告吳玫鋒、楊子賢見原告搭乘由訴外人即其助理 李冠霖 駕駛之C車自會館外出,隨即尾隨。被告吳玫鋒同時指示被告楊子賢聯絡林鈺恆,告知已發現「目標」。D車尾隨C車至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二段地下道由西往東方向快車道時,被告吳玫鋒駕車自後方撞擊C車,使原告、李冠霖誤以為是一般車禍,因而停車並下車查看。被告吳玫鋒自車上拿出預藏之甩棍、辣椒水,由被告吳玫鋒負責持甩棍攻擊原告,被告楊子賢則持辣椒水朝李冠霖噴灑,並推倒李冠霖,以阻止李冠霖上前幫忙原告。期間被告吳玫鋒持續持甩棍攻擊原告,被告楊子賢亦朝原告、李冠霖噴灑辣椒水,致原告因此受有後頸化學性灼傷、雙下肢挫傷、右手腕擦傷、左掌挫傷之傷害。被告楊子賢於完成上開「教訓」任務後,又依被告吳玫鋒指示,以通訊軟體聯絡林鈺恆,告知任務完成。
㈢因被告郭三賢身為被告新格公司嘉義聯絡處聯絡人,負責嘉義市區建築工地案場的接洽及維護工作,詎利用職務之機會,要求被告新格公司之承包商江宗翰對原告實行傷害及強制等犯罪行為,並將被告新格公司所有之A車借予江宗翰使用,作為江宗翰第一次傷害事件之犯罪工具,且於2次犯案期間多次於被告新格公司嘉義聯絡處聚會、謀議本案犯罪計畫,足見被告郭三賢係利用被告新格公司之場地及資源,遂行本案犯罪行為,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密切關係,被告新格公司亦難諉為不知被告郭三賢之行為,應認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且未盡監督管理之義務,是被告新格公司就被告郭三賢部分,自應連帶負擔僱用人賠償責任。
㈣原告主張因第一次傷害事件,受有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雖然原告前已與江宗翰以15萬元達成和解,然原告既未免除被告郭三賢之賠償責任,被告郭三賢仍應賠償內部分擔金額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郭三賢給付原告20萬元,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新格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㈤原告遭受第二次傷害事件,受有100元醫藥費、8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郭三賢、吳玫鋒、楊子賢連帶給付原告80萬100元,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新格公司與被告郭三賢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㈥並聲明:⒈被告郭三賢、新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郭三賢自113年6月4日起、新格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郭三賢、吳玫鋒、楊子賢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100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郭三賢、新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100元,及郭三賢自113年6月4日起、新格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其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⒌訴訟費用由被告郭三賢、吳玫鋒、楊子賢與新格公司連帶負擔。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郭三賢部分:
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其係因與原告宿怨未解而一時氣憤難平,而與被告吳玫鋒及楊子賢共同傷害原告,惟犯後已深切反省,對於自己因一時氣憤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到身體傷害之行為,十分後悔。原告未受有重大傷害且未遺有後遺症,加上被告郭三賢因本件而失去原有穩定收入之工作,且自身罹患疾病且要照顧長輩及家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對其而言實屬過高,已嚴重影響其生活。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新格公司部分:
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然被告郭三賢固係被告新格公司之員工,惟被告郭三賢非因任職被告新格公司之機會而認識原告,且被告郭三賢所使用之A車係被告新格公司負責人所有而非被告新格公司所有,車身亦無印有被告新格公司之字樣,客觀上難謂有何執行被告新格公司職務之外觀;且亦不能僅以其餘被告曾短暫逗留被告新格公司嘉義聯絡處即逕予認定具執行被告新格公司職務之外觀。此外,在第二次傷害事件中,參與之林鈺恆、被告吳玫鋒、楊子賢均與被告新格公司無關,甚至均未居住在嘉義,且犯案工具亦與被告新格公司之營業處所或業務完全無關,益徵被告郭三賢私下邀林鈺恆等人教訓原告之事,客觀上並不具備執行被告新格公司職務之外觀,純屬被告郭三賢個人之犯罪行為。被告新格公司自毋庸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況且,就第一次傷害事件中,原告所受傷害輕微,江宗翰亦無恫嚇原告或有更進一步傷害原告之行為,故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且亦應扣除江宗翰依法應分擔額部分。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楊子賢部分:
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希望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可以判少一點等語。
㈣被告吳玫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江宗翰、被告郭三賢共同對原告為第一次傷害事件,以及被告郭三賢、吳玫鋒、楊子賢共同對原告為第二次傷害事件各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判決被告郭三賢、吳玫鋒、楊子賢有罪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101至111頁),且為被告郭三賢、楊子賢、新格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132頁、316頁),而被告吳玫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吳玫鋒對於上揭事實,也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上揭侵權事實,堪以採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第一次傷害事件:
⑴被告郭三賢與江宗翰共謀對原告為第一次傷害事件,即屬數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郭三賢與江宗翰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精神慰撫金數額:
本院審酌被告郭三賢與江宗翰經過多日之預謀,而於112年11月1日對原告以汽車撞擊機車之方式製造假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傷之加害情節,原告因此受有手腳擦傷瘀青等傷害(見原告113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警24卷111-2頁),傷勢不重,另酌以江宗翰於案發後經檢警偵辦之初,否認犯行,惟仍於起訴前坦認犯行,而被告郭三賢於偵查中,則自始至終否認犯行,直至113年5月20日本院刑事庭訊問時,始坦認犯行各節,此有被告郭三賢113年4月12日警詢筆錄、113年5月20日本院訊問筆錄、江宗翰113年3月23日、113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警24卷11至12頁、20至35頁、本院刑事卷86至87頁)。再衡酌原告、被告郭三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不公開卷)、江宗翰於警詢時自 陳小康 (警24卷29頁)之經濟能力、原告現為嘉義市市議員、被告郭三賢原從事鋁門窗工作、江宗翰職業別為「工」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江宗翰、被告郭三賢請求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⑶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以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規定「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其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其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郭三賢與江宗翰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被告郭三賢與江宗翰內部平均分擔額應各為5萬元(計算式:10萬元÷2=5萬元)。又原告於113年6月17日與江宗翰以15萬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原告並同意拋棄對江宗翰之其餘請求權,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143至145頁)。被告郭三賢並未參加前開調解,堪認原告因調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江宗翰之其餘請求,是免除江宗翰的債務,惟未免除被告郭三賢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的意思,對被告郭三賢而言,上開調解自僅具相對效力,縱使原告與江宗翰調解之金額,超過上述江宗翰應分擔的金額,仍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倘江宗翰尚未依調解條件給付,原告自仍得向被告郭三賢請求10萬元(民法第273條規定參照)。但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江宗翰已依調解內容給付15萬元,顯超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故本件債務因江宗翰之清償而消滅,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郭三賢亦同免其責任。
⑷綜上,原告就第一次傷害事件雖受有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但因江宗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清償完畢,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郭三賢請求賠償,原告請求被告郭三賢給付20萬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⒉第二次傷害事件:
⑴被告郭三賢、吳玫鋒、楊子賢共謀對原告為第二次傷害事件,即屬數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郭三賢、吳玫鋒、楊子賢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於第二次傷害事件後,有支出醫療費用100元,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證(本院附民卷35頁),故此部分之損害堪以認定。
⑶精神慰撫金數額:
本院審酌被告郭三賢對原告為第一次傷害行為後,卻不思收斂,反變本加厲,再找更多人手,與林鈺恆、被告吳玫鋒、楊子賢共謀繼續教訓原告,且此次之計劃,除以汽車撞擊原告搭乘之汽車,來製造假車禍外,甚至藉由原告下車查看之際,由被告吳玫鋒、楊子賢當街持預藏之甩棍、辣椒水持續攻擊原告,加害情節不輕,甚為惡劣。另酌以原告因此受有後頸化學性灼傷、雙下肢挫傷、右手腕擦傷、左掌挫傷之傷害,傷勢較第一次傷害事件為重,且原告歷經前後兩次遭蓄意以假車禍之方式攻擊,衡情會對原告日後行車時造成心理壓力,而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確陳稱:「現在都會隨時很害怕會不會有人突然跟蹤我們的車對我們暴力攻擊,對我的精神是一個長期性的影響」等語(本院刑事卷二107頁)。再衡酌被告吳玫鋒、楊子賢於案發後經檢警偵辦之初,均否認係蓄意製造假車禍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被告郭三賢則否認參與其中,此有被告吳玫鋒、楊子賢於113年1月28日、29日警詢、偵訊、羈押訊問筆錄、被告郭三賢113年3月20日警詢、偵訊、羈押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警15卷1至7頁、11至18頁、偵86卷23至28頁、31至35頁、聲羈16卷41至52頁、聲羈43卷25至37頁),之後隨著案件偵辦、審理之進行,渠等始陸續承認上開蓄意攻擊行為。本院另考量原告、被告郭三賢、吳玫鋒、楊子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不公開卷)之經濟能力、原告現為嘉義市市議員、被告郭三賢原從事鋁門窗工作、被告吳玫鋒、楊子賢職業別均為「工」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就第二次傷害事件得向被告郭三賢、吳玫鋒、楊子賢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40萬100元。
㈢被告新格公司毋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僱用人責任的依據,係使用他人,享用其利者,應承擔其害,負其責任,僱用人並具有較佳能力,得藉商品勞務的價格或保險分散損害。關於執行職務範圍的認定,亦應考慮「內在關聯」,即須與僱用人所委辦職務具有通常合理關聯性,僱用人對此可為預見,事先防範,並計算其可能的損害,內化於經營成本,予以分散( 王澤鑑 ,侵權行為法,2022年9月增補版二刷,第571至572頁)。是以,倘受僱人所為之侵權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與僱用人所委辦之職務不具內在關聯性,即不應要求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將使本質屬於「代負責任」,而非「自己責任」之僱用人責任,株連過廣,而與立法目的不符。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郭三賢於行為時為被告新格公司之員工,且在第一次傷害事件時,被告郭三賢有使用被告新格公司之A車,加以被告郭三賢在前後二次傷害事件期間,多次在被告新格公司嘉義聯絡處聚會、謀議本案犯罪計畫,故認被告新格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檢警於偵查中所整理之資料觀之,被告吳玫鋒、楊子賢於113年1月22日至28日間,並無進入被告新格公司嘉義聯絡處之證據(偵86卷一214至215頁),而共犯林鈺恆雖曾於上開期間數次進入被告新格公司嘉義聯絡處,惟該段期間亦有多人到訪該處(偵86卷一214至215頁、偵86卷二30至31頁反面),故可否僅憑林鈺恆曾數度前至該址,即率爾認定該址即係被告郭三賢謀議第二次傷害事件之重要據點,尚非無疑。況且,故意傷害行為顯非被告新格公司所授權的職務行為,是被告郭三賢縱使利用管理A車、被告新格公司嘉義聯絡處之機會,而提供A車給江宗翰作為第一次傷害事件之犯罪工具,以及與林鈺恆謀議第二次傷害事件,也不可能與被告新格公司所委辦之職務有內在關聯性,客觀上亦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因此,對於被告郭三賢所為第二次傷害行為,自應評價為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被告新格公司不須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新格公司就被告郭三賢前後二次所為之侵權行為,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郭三賢、吳玫鋒、楊子賢連帶給付40萬1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應屬有理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郭三賢、吳玫鋒、楊子賢(本院附民卷3頁)。從而,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第二次傷害事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三賢、吳玫鋒、楊子賢連帶給付40萬100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職權之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郭三賢之聲請及本院依職權,併予宣告被告郭三賢、吳玫鋒、楊子賢提供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