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上訴人 張維學 訴訟代理人史馨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張錦麗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 律師
吳宜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國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原判決認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知悉遭停權,至遲應於103年12月13日前請求國家賠償,其遲至106年
6月30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所指系爭修正案之決議方式違反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不予同意備查等情,於上述審認結果尚無影響。另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於本院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07年7月10日新北府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9月20日新北府法諮字第000000000號函及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法人登記證書,均係新證據方法,本院無從審酌,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李媛媛法官陳駿璧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