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098號抗告人 李德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83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年度執聲字第4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德剛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
8(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編號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卷附抗告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20年。
抗告意旨略稱: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
圍之外部界限外,亦應符合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等所規範,即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非以實質累進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尤其,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回歸於數罪併罰,更應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本質,罰當其責,以維護刑罰之公平性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至86頁。另按:
編號1至3、6至8部分之本院相關案號判決,均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確定判決」欄所示之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如各該編號「最後事實審」欄所示之法院及案號)。又編號2、3曾經定應執行9年6月、編號6至8曾經定應執行9年11月,加上編號1、4、5部分之2年、1年10月、4月刑期,合計為23年7月;原裁定於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刑中之最長期(8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49年10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20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
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予刪除(參照其立法理由二)。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參照其立法理由四);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綜上,抗告意旨無非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
量權之職權行使及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鄧振球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