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國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張維學 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張錦麗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05條應準用於再審訴訟程序。次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於聲明第1項表示:「原確定判決廢棄」,並無於聲明中表示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裁定」,提出再審之意,有民事再審之訴狀在卷可查,是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之情,先予敘明。又再審原告既係對本院106年度國字第1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國字第7號判決(上開事件係對於同一事件所為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專屬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玆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即有誤會,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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