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怡涵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七年度智簡附民字第六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限內,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復明知其於民國107年3月初某日,透過「淘寶網」網站向不詳賣家,以每件均價新臺幣(下同)150元所購得仿冒如附件一所示商標之運動衣、褲等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7年3月16日8時,在彰化縣○○鎮○○路○號旁之鹿港市場攤位,以1件290元、2件500元之價格陳列並販賣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於107年3月16日10時50分許,在前揭鹿港市場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經送鑑定後,認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對照表。
㈢刑事告訴狀暨後附之刑事委任狀、授權委託書、鑑定報告書
、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侵權市值表(美商 昂德 亞摩公司)。
㈣鑑定報告書、商品估價書及中譯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加拿大商羅茲公司)。
㈤理律法律事務所107年4月18日函暨後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及中譯文、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仿冒商標商品照片(美商 吉普 (ITM)公司)。
㈥刑事告訴狀暨後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鑑定報告書、刑事委任狀、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陳報狀(德商 阿迪 達斯公司)。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7年4月9日函暨後附之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NIKE產品鑑定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㈧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
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
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 阿迪達斯 公司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且願意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和解筆錄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再斟酌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暨其自述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丈夫分居中,各自照顧1名小孩,其經濟狀況不好,目前居住在娘家,受僱在賣鞋子,但沒有固定時間,因為要照顧小孩,沒有每天工作,父親有工作,母親沒有在工作,要照顧阿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固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已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代理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以及美商吉普(ITM)公司之代理人理律法律事務所、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各表示暫不提告訴、不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107年度智簡附民第6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上開理律法律事務所及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07年度智簡附民字第6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請求沒收被告犯罪所得1,290
元,惟被告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已達成和解,並已實際支付告訴人1萬元之賠償,業如上述,該金額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商標資料(民國)┌──┬────┬──────┬─────┬─────────────────┬──────┐│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間│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提出告訴│├──┼────┼──────┼─────┼─────────────────┼──────┤│1│美商昂德│00000000│111/03/15│第025類:褲子、運動衣服、衣服等。│美商昂德亞摩│├──┤亞摩公司├──────┼─────┼─────────────────┤公司提出告訴││2││00000000│111/03/15│第025類:褲子、衣服等。││├──┼────┼──────┼─────┼─────────────────┤││3│美商安德│00000000│114/11/30│第025類:衣服等。││││ 艾默 公司│││││├──┼────┼──────┼─────┼─────────────────┼──────┤│4│加拿大商│00000000│116/01/15│第025類:褲子等。│未提告訴│├──┤羅茲公司├──────┼─────┼─────────────────┤││5││00000000│116/01/15│第025類:褲子等。││├──┼────┼──────┼─────┼─────────────────┼──────┤│6│美商吉普│00000000│109/01/31│第025類:衣服、褲子等。│未提告訴│││(ITM)│││││││公司│││││├──┼────┼──────┼─────┼─────────────────┼──────┤│7│德商阿迪│00000000│117/01/31│第025類:衣服等。│德商阿迪達斯│├──┤達斯公司├──────┼─────┼─────────────────┤公司提出告訴││8││00000000│117/01/31│第025類:衣服等。││├──┼────┼──────┼─────┼─────────────────┼──────┤│9│荷蘭商耐│00000000│108/09/30│第040類:衣服。│未提告訴│││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商標權人│備註│├──┼─────────────────┼───┼────┼─────┤│1│仿冒「UNDERARMOUR」商標圖樣之衣服│99件│美商昂德│鑑定報告書│├──┼─────────────────┼───┤亞摩公司│(見警卷第││2│仿冒「UNDERARMOUR」商標圖樣之褲子│30件││24頁)│├──┼─────────────────┼───┼────┼─────┤│3│仿冒「ROOTS」商標圖樣之衣服│57件│加拿大商│鑑定報告書│├──┼─────────────────┼───┤羅茲公司│(見警卷第││4│仿冒「ROOTS」商標圖樣之褲子│6件││33、35頁)│├──┼─────────────────┼───┼────┼─────┤│5│仿冒「GAP」商標圖樣之衣服│7件│美商吉普│鑑定報告(│││││(ITM)│見警卷第43│││││公司│至44頁)│├──┼─────────────────┼───┼────┼─────┤│6│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衣服│21件│德商阿迪│鑑定報告書│├──┼─────────────────┼───┤達斯公司│(見警卷第││7│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褲子│5件││55頁)│├──┼─────────────────┼───┼────┼─────┤│8│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衣服│22件│荷蘭商耐│NIKE產品鑑│├──┼─────────────────┼───┤克創新有│定書(見警││9│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褲子│10件│限合夥公│卷第61至62│││││司│頁)│└──┴─────────────────┴───┴────┴─────┘附件:本院107年度智簡附民字第6號和解筆錄┌─────────────────────────────┐│和解筆錄││││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智簡附民字第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職員:││法官吳永梁││書記官蔡明株││到庭調解關係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複代理人 邱聖翔 ││被告甲○○││││法官勸諭兩造和解,兩造讓步。││和解成立內容:││一、被告願意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萬元,分4期每期壹萬││元,由被告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壹萬元,第1期自民國108年││1月10日起給付。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上開給付方式,由被告直接匯款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代碼:822)營業部,戶名: 貞觀 法律事務所,帳號:000-0││00-000-000。││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經依聲請當庭向關係人朗讀認無訛後簽名。││││原告複代邱聖翔││││被告甲○○││││││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書記官蔡明株││││法官吳永梁││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書記官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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