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47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李萍瑛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國榮變更為嚴陳
莉蓮,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原告於108年8月7日以
陳莉蓮 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承受訴訟
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同案被告 蘇真平 (未對支付命令異議,業已確
定)於民國93年6月3日,邀同被告李萍瑛為連帶保證人,向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辦理動產抵押
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約定期限至98年6月2日,
利率依按年息20%計算,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
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6年1月16日起即
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391,128
元未獲清償。嗣南山人壽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
公告,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原告前
曾以被告與共同被告蘇真平共同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並換發債權憑證,則原告稱其受讓南山人壽讓與系爭債權等
語,惟上開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且被告否認擔任保證人
,縱借款債權為真,被告業已於107年10月16日匯款10萬元
予原告,原告仍請求全部金額,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債權讓與契約
書、登報公告、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客戶對帳單-
沖償明細表、債權憑證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借款55
萬元之事實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同案被告
蘇真平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391,128元及自96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李萍瑛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李萍瑛連帶給付,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本票
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惟本件原告訴訟標的為借款債權,共同
被告蘇真平既於93年6月3日向南山人壽為動產抵押借款55萬
元,迄原告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之日即108年3月6日,尚未罹
於時效,其此抗辯,難認有據。被告又辯稱,其並未擔任
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車輛動產抵押暨
借款契約書上被告之簽名,與被告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之
簽名,從其書寫之筆順、筆劃特徵,均屬相同,堪認上開契
約書上被告之簽名為真,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堪
以認定。被告另辯稱:其已於107年10月16日匯款10萬元與
原告,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原告對上開跨行匯
款申請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堪認被告業已清償其中10萬元
之事實為真,而上開借款債權扣除被告已清償之10萬元,依
法應先沖利息再沖本金,而系爭借款於96年1月16日尚有
391,128元及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是
10萬元應先沖利息再沖本金,而10萬元得充抵之利息為1年
又102日【計算式:(100,000-391,128X20%/年)+(391,128X
20%365日)】,亦即抵沖利息至97年4月28日止,是被告尚
有391,128元,及自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未為清償。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91,128元,及自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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