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499號
原 告 曾松櫻
訴訟代理人 邱振宗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碧雅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108年度橋救字第24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
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
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