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秩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抗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抗 告 人  薛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橋秩字
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12月5日收受鈞院107年11
月23日所為之107年度橋秩字第6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時,並非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4之
房屋(下稱上開戶籍址),且收受文書者「 林登雨 」並非伊
受僱人,伊與「林登雨」亦無委託關係,應認系爭裁定非合
法送達。且伊於108年6月21日再次領取與本件無關之正文
,於同月25日再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代表號00-0000000號電
聯伊手機0000000000號通知伊領取系爭裁定正文,惟伊於10
8年6月21日已簽收領取本件裁定正文,卻遲至同月25日才
通知伊領取正文,合併107年12月6日之不明人士行為,顯
有施用詐術取得伊領取記錄之嫌疑,已侵害伊權利,懇請鈞
院謹慎辦理、勿枉勿縱,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
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
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
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此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另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
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
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
之受僱人相當;是郵政機關之郵務士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
廈管理員者,依前揭規定,即為合法送達,至於該管理員何
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發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設籍在上開戶籍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報
表在卷可考,依其在警詢時所述,亦係居住於上開戶籍址,
此有107年11月1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嗣案經本院於
107年11月23日以系爭裁定科處被告罰鍰,系爭案件裁定正
本並於同年12月5日送達抗告人上開戶籍址,由該處管理委
員會之管理員林登雨代為簽收。抗告人雖主張伊與林登雨無
委任關係等語,惟林登雨確為管理上開戶籍址之都市新生活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聘用之管理員一情,業據該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配偶 蘇健富 於員警查訪時所陳明,此有高雄市政
府左營分局108年8月8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2246400
號函文存卷可參,則依上述說明,林登雨性質上應屬全體住
戶之受僱人,自有代理抗告人收受系爭裁定之權限,系爭裁
定自屬合法送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規定,於該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應自10
7年12月6日起算,抗告人至遲應於107年12月10日提起抗
告,然其卻遲至107年12月11日始向原法院提出抗告,此有
刑事抗告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顯已逾越法
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其抗告自非合法。從而,原法院認其已逾抗告之法定期間後
始提起抗告,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裁定駁回其抗告,
核無不合。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官顏珮珊
法官羅婉怡
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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