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40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孫櫻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坐落高雄市區○○區○○段○○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四
年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岡字第00二六五九號收
件,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登記,為被告所設定之本金最
高限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馬占山 前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就訴外人馬
占山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8
6,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3504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因馬占山將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
事務所以84年岡字第002659號收件後於84年2月23日完成登
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2月17日起至87年
2月16日止,致系爭執行事件無拍賣實益而終結,導致原告
無從對系爭土地拍賣取償。縱認有擔保債權之存在,惟自清
償日期即87年2月16日迄今,已逾15年時效,又被告均未於
上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法系爭抵
押權均已消滅。因馬占山怠於行使其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
125條前段、第880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
。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
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
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
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馬占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為其債權人,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2年度雄小字第217號判決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0頁),而系爭抵押權經岡山地政
事務所以84年岡字第002659號收件,並於84年2月23日設
定抵押權予被告,其存續期間自84年2月17日起至87年2
月16日止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及異動索引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5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縱使為時效15年之一般債權,其至遲於102年2月
16日為止,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7年2月16日以前,均未曾行使
抵押權,系爭扺押權自已逾除斥期間歸於消滅。惟因債務
人馬占山怠於對被告行使權利以塗銷系爭抵押權,致其責
任財產附有抵押負擔,原告係馬占山之債權人,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馬占山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880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