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3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陳計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
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 原告之聲請,依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欣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民國10
6年5月29日1時26分許,由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高雄市○○區○○○路與富民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
超速行駛而不慎撞擊訴外人 蔡文斌 ,致蔡文斌受有體傷(下
稱系爭事故),其支出之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73,26
7元(膳食費2,880元、醫療費3,862元、交通費525元、
看護費36,000元、殘障給付730,000元),原告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悉數理賠訴外人蔡文斌,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惟被告於系爭事故中為肇
事之次因,故原告僅請求231,9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9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
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
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次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陳欣愉所有之系爭車輛為原告之保戶,系爭事故發生時
,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沿大順一路東向西方向直行行
駛,不慎撞傷騎乘機車之蔡文斌,致其受有體傷,原告已
賠付蔡文斌等情,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強制險醫療
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徵詢表、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
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23頁、26、2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關於系爭事故案卷,有初
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1-49頁)。是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基於
被告有未減速慢行、超速、未領有駕照之過失,而蔡文斌
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一事,堪可認定。
(三)而蔡文斌因上開事故,受有左側連枷胸並肺挫傷及血胸、
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左手肘
骨折、第3、4節脊椎橫突骨折、創傷導致無意識小於1
小時、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腰椎
第5節椎弓骨折、頭痛眩暈併記憶力減損之傷害,於106
年5月29日住院,於106年6月13日出院,治療後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聯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頁),是
其請求之膳食費2,880元、醫療費3,862元、交通費525
元、看護費36,000元、殘障給付730,000元,亦有醫療費
用收據、醫療徵詢表、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等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3頁),均屬有據。又系爭事故之
發生,蔡文斌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惟原
告請求之金額231,980元亦僅占其給付金額773,267元之
30%(231,980÷773,267=30%,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
五入),依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被告之過失比例並不小
於30%,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僅請求其給付範圍之30
%,代位行使蔡文斌對被告之請求權,其請求堪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31,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