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8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007號、笫22088號、笫2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㈠將「喬『單』遊戲場」更正為「喬『丹』遊戲場」;㈡將扣案物補充及更正為:並扣得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自丁○○手中扣得其上開所得現金新台幣3,6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7條所謂以賭博為常業,係指以賭博營生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係上開「喬丹遊戲場」之負責人,擺設「金霹靂賓果連線」等電子遊戲機充作賭博機具,所擺設之賭博機具計有63台之多,並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丙○○、甲○○,而共同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並反覆實施上開行為獲取利益以供應生活所需,渠等所為自均已該當常業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無誤。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丁○○則係犯同法第26
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甲○○、丙○○間,就上開常業賭博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甲○○、丙○○、丁○○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乙○○、甲○○、丙○○共同以電子遊戲機作為賭博機具,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遭查獲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63台,規模不小,被告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僥倖歪風。另衡以被告乙○○係「喬丹遊戲場」之負責人,被告甲○○、丙○○均僅係受僱於被告乙○○之職員,被告乙○○、甲○○、丙○○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被告丁○○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然於檢察官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暨渠等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渠等均受僱於被告乙○○,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22088號偵卷卷笫2頁反面、笫3頁),而其中編號1至11所示之電玩機具共63台(含IC板63塊)及編號12所示代幣16,478枚(上開機具內查獲),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並置放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至編號13、14所示之物,係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現金3,60
0元,係被告丁○○因犯賭博罪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笫267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笫74條笫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金額(新臺幣)│├──┼─────────────┼──────────────┤│1│「金霹靂賓果連線」電玩機台│貳台(含IC板貳塊)│├──┼─────────────┼──────────────┤│2│「超悟空拉霸台」電玩機台│伍台(含IC板伍塊)│├──┼─────────────┼──────────────┤│3│「大花火拉霸」電玩機台│壹台(含IC板壹塊)│├──┼─────────────┼──────────────┤│4│「鑽石列車」電玩機台│貳台(含IC板貳塊)│├──┼─────────────┼──────────────┤│5│「福爾摩沙」電玩機台│貳台(含IC板貳塊)│├──┼─────────────┼──────────────┤│6│「星鑽迷13」電玩機台│肆台(含IC板肆塊)│├──┼─────────────┼──────────────┤│7│「麻將」電玩機台│捌台(含IC板捌塊)│├──┼─────────────┼──────────────┤│8│「賓果行星」電玩機台│捌台(含IC板捌塊,機台由業者││││保管)│├──┼─────────────┼──────────────┤│9│「5PK」電玩機台│拾台(含IC板拾塊)│├──┼─────────────┼──────────────┤│10│「龍飛鳳舞」電玩機台│貳台(含IC板貳塊)│├──┼─────────────┼──────────────┤│11│「7PK」電玩機台│拾玖台(含IC板拾玖塊)│├──┼─────────────┼──────────────┤│12│代幣(機台內查獲)│壹萬陸仟肆佰柒拾捌枚│├──┼─────────────┼──────────────┤│13│寄分卡│叁拾叁張(其中1000分寄分卡10││││張,500分寄分卡9張,100分││││寄分卡14張,合計33張)│├──┼─────────────┼──────────────┤│14│電腦主機(監視器)│壹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