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55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敏蕙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二七點七三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七四之四號建物,及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三四點一三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七四之二號建物拆除,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一點六七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八四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其邁 ,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甲○○,茲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1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而將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155,250元,並應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75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面積156.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而將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本金224,638元,並應自9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88元,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擴張,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出租與被告使用,然因被告自90年間起未繳納租金,原告乃終止租約。詎被告於無合法權源之情形下,仍自92年1月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且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7.73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34.1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74之4號及74之2號之建物,及搭蓋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67平方公尺之車棚,連同空地部分,被告所無權占用之面積總計為156.27平方公尺。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將其占用部分拆除、騰空並返還,且其無權占有期間,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自92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以申報地價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24,638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自9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488元,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未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雖願給付租金予原告,然因目前經濟能力不佳,僅能分期給付,又如其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將無處可居,故不同意拆除房屋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出租與被告使用,然因被告未繳納租金,原告乃終止租約,詎被告於無合法權源之情形下,仍自92年1月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迄今,所占用之面積總計為156.27平方公尺,其中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7.73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34.13平方公尺部分為建物,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67平方公尺部分為車棚,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84.74平方公尺部分均為空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4年10月12日現場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數額為何?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遭被告無權占用一節,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7.73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34.13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為木造平房,係被告所居住使用,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67平方公尺部分為車棚,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84.74平方公尺則為空地,均係供被告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並有本院94年10月12日現場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亦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車棚等地上物等語屬實。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既無合法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騰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並返還所占有面積總計為156.27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數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計156.27平方公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自屬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准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足參。查系爭土地自92年1月1日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500元,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憑。原告主張以高雄市市有基地租金率即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提出高雄市政府93年7月12日高市府財四字第0930033997號函為證,依上開判例說明,自仍應由本院斟酌基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因素認定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交通尚稱便利,且被告在其上建屋居住使用,受益非小,及被告對於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不爭執等情狀,認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則依此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結果,被告自92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224,638元(計算式:11,500×156.27×5%÷12×30=224,6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自9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所受之利益為7,488元(計算式:11,500×156.27×5%÷12=7,4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所示面積27.73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34.13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6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84.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224,638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488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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