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毒品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事實欄第5行修正為「95年9月7日下午5時30分」;第9行「重0.3公克」更正為「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証據欄另增加「扣案白粉1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具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此有該局95年9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915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証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証據能力限制等規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間業經觀察勒戒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証,而被告5年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自應予追訴。
四、次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核其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復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然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注射針筒1支及毒品空包裝重0.22公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嘉義刑事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