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五八號),提起上訴,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與 蔡季憲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人共同基於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推由蔡季憲擔任向銀行貸款之名義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簡安泰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雙方並約定蔡季憲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每月一期,共計三十六期,每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合計五千五百六十五元,並將登記在蔡季憲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安泰銀行,以擔保前開債務之清償;雙方同時約定前開自小客車應停放在臺南市○○路○○巷○號之四處,且蔡季憲不得擅自將該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出租或為其他處分。嗣安泰銀行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將上揭債權暨擔保該債權之動產抵押權轉讓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詎丙○○與蔡季憲以上開方式將前揭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後,即意圖為彼此之不法之利益,僅繳納一期本息,且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即將上開自小客車遷移上揭蔡季憲與安泰銀行約定之臺南市○○路○○巷○號之四之放置地點,致該車不知去向,造成匯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匯豐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合議庭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蔡季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匯豐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客戶分期款繳款紀錄查詢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丙○○雖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惟其係上開自小客車之實際使用人,並要求蔡季憲出具名義與安泰銀行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自應知悉前開自小客車約定放置地點為臺南市○○路○○巷○號之四,卻仍將之遷移他處使用,足認被告丙○○基與蔡季憲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施上開犯行,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犯。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被告丙○○與共犯蔡季憲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丙○○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判處被告丙○○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諭知亦均妥適。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審酌被告丙○○於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業經匯豐公司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甚明,且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告訴代理人並當庭主動向本院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是本院信渠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黃欣怡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