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273號、93年度調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9月間,經由電腦網路聊天室認識 黃雅蘭 ,兩人進而相約於同年10月20日凌晨2點鐘左右見面。乙○○於是在該日凌晨,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此部分無從證明乙○○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或其吐氣酒精濃度業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依約前往黃雅蘭位於台南市○○街○○○巷○○號之住處附近與黃雅蘭見面,隨後並載黃雅蘭外出遊玩(乙○○當時仍具有現役軍人身分)。後於同日凌晨4點30分左右,乙○○駕駛前述機車,後載黃雅蘭,沿台南市○○區○○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段28號前堤防旁之路段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撞及路旁之行道樹與補強路樹之木棍,並造成黃雅蘭倒地後受有右側脛骨遠端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且因腦水腫而昏迷不省人事,乙○○則因此受有左髖股挫傷、腳部擦傷等傷害。豈知乙○○駕車肇事,並造成黃雅蘭受傷倒地昏迷後,竟因心裡害怕,僅將黃雅蘭移置路旁堤防上,而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電請救護人員前來救治黃雅蘭,且未報警到場處理,隨即起意逃逸而駕車逕自離開現場。黃雅蘭後經路人發現而報警處理後,始經救護人員送至台南縣永康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救治,但該院醫療人員因見黃雅蘭僅有頭部擦傷及意識模糊,而無其他明顯症狀,乃未進行任何積極治療,並因該院無加護病房床位,隨後又將黃雅蘭轉至高雄市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而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人員亦未立即對於黃雅蘭採取積極之治療措施,而將其安排於加護病房中觀察照顧,直至同年月25日,該院醫療人員始因黃雅蘭之病情惡化,而進行支氣管鏡檢查,27日並進行氣管切開手術及右側胸管引流手術等治療,然黃雅蘭延至27日下午4點鐘左右,仍因腦水腫昏迷,引起肺炎及肋膜膿瘍,導致敗血症而傷重不治死亡。又本件經承辦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發現掉落於現場之機車腳踏板1塊,隨後並清查黃雅蘭生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發現事故發生前,黃雅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曾與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頻繁,乃循線通知乙○○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除被告乙○○駕車肇事後是否曾將被害人黃雅蘭移置路旁堤防上一事外,其餘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聽聞本件交通事故撞擊聲而向外察看之丁○○於警詢時(相驗卷第51、62頁),以及證人即事故發生後曾到肇事現場觀看之丙○○於警詢中(相驗卷第8頁)及本院調查時(審理卷第81頁)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蒐證照片55張、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救護紀錄表、病患救護個案記錄各1份等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機車腳踏板1塊足資佐證,故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載被害人而不慎肇事,並造成被害人受傷倒地昏迷後,隨即駕車逕自逃離現場等事實,應可認定。
二、其次,被害人黃雅蘭受傷昏倒在地而經人發現後,隨即由救護人員送至台南縣永康市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救治,然該院醫療人員僅對於被害人實施頸圈固定及靜脈輸液,而未採取其他積極之醫療措施,並因該院當時並無加護病房床位得以提供被害人住院觀察照顧,乃隨即將被害人轉至高雄市國軍高雄總醫院等情,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4年2月23日(94)奇醫字第0862號函及所附之病歷摘要1份附卷可參(審理卷第42頁)。又國軍高雄總醫院之醫療人員於被害人抵達時,亦未立即進行積極治療,而係將被害人安排進入加護病房中觀察照顧,後來直至同年月25日,因被害人病情惡化,該院醫療人員始進行相關之手術治療措施一節,則有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94年3月7日醫慈字第0940000911號函所附之出院病歷摘要1份存卷可考(審理卷第29頁)。而被害人死亡後,經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腦水腫昏迷,引起肺炎及肋膜膿瘍,造成敗血症而不治死亡,腦水腫成因則需考量車禍造成等情,則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2月10日法醫理字第0920003997號函附之(92)法醫所醫鑑字第154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相驗卷第88頁),足見被害人應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最終導致死亡之結果,故被告之前述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三、又被害人黃雅蘭係於92年10月20日上午5點29分左右,經救護人員送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一情,有上開病患救護個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而被害人經轉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時,則已是當日上午10點57分左右,亦有前述國軍高雄總醫院94年3月7日醫慈字第0940000911號函所附之急診護理評估表1份附卷可參(審理卷第37頁),當中超過5個小時以上的時間,醫療人員並未對於被害人進行任何積極之治療。而被告乙○○駕車肇事離開現場(即當日凌晨4點30分左右),直到救護人員據報抵達肇事現場(即當日凌晨5點18分左右,見前述病患救護個案紀錄表)之期間,則僅有40餘分鐘而已,相較之下,被告肇事後縱然立即通知救護人員到場救治,並隨即將被害人送醫,亦應不至於影響被害人後來病情之演變。據此並參酌前述奇美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對於被害人之治療過程,可知被害人之傷勢是否惡化,尚不會因被告肇事後立即加以救護送醫而有所不同,而被害人縱然立即送醫治療,亦難以避免最終死亡之結果,故被告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而逕行離開現場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經核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前述時、地,駕車於道路上行駛,理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則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可考,基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以致不慎撞及路旁之行道樹與補強路樹之木棍,並造成被害人黃雅蘭受傷倒地昏迷,故被告之前述駕車肇事行為,顯然具有過失。
五、再者,證人即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據報前往救護被害人黃雅蘭之 張慶輝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到現場時,被害人係趴在有雜草之堤防處,該處與地面差距約為50公分左右等語(審理卷第105、106頁),另一證人即本件事故發生後曾出外察看之丙○○,亦曾在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其聽到呼救便出外察看,發現有一女子倒在堤防之草堆上,而補強路樹之木棍上有撞擊痕跡,離女子所躺之處約有6公尺左右等情(審理卷第82頁),可知被害人於被告乙○○離開肇事現場當時,應係趴在有草堆之堤防處,而該堤防距離路面約有50公分之高度,且被害人所在位置則距機車撞擊路樹及補強木棍處有6公尺左右之距離。另詳細觀察現場蒐證照片內容,亦可發現被害人所在位置之堤防附近,並無任何血跡或其他跡證,再參酌被害人如係坐於機車後座,而因機車撞擊時飛出而跌落於該堤防上,則其身體四肢應會有多處擦挫傷,且該堤防地面上也應會留下可見之血跡或摩擦痕,然被害人實際上除有右側脛骨遠端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外,並無其他明顯外傷,而被害人所在位置經查亦無任何可見之血跡或其他跡證,足見被害人應非於被告駕車擦撞路樹及補強木棍當時,即飛跌至該路旁堤防上。此外,參照證人即事故發生當時聽見撞擊聲而向外察看之丁○○,於警詢時即已證稱:當時該騎機車之男子好像彎腰在拉東西等語(92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參照;警卷第6頁),故本件被害人應非於事故發生時,即飛跌至路旁堤防上,而係被告肇事後另將被害人移置於該處。從而,被告所辯:其並未移動被害人等語,經核尚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六、被告乙○○駕車撞及行道樹與補強路樹木棍而肇事,並造成後載之被害人黃雅蘭因此受傷倒地昏迷後,雖將被害人移置於路旁之堤防上,但其不僅未留在現場處理善後事宜,且未打電話請救護人員前來救護被害人,更未報警到場調查處理,即起意逃逸而駕車逕自離開現場,故本件被告尚有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應無疑義。因之,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及駕車肇事逃之公共危險等犯行,應均可認定。
七、查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仍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核其上開所為應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款之罪,而應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之規定處罰。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態樣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亦有差異,故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肇事後將被害人黃雅蘭留在現場而駕車逕行離去,而被害人最終仍傷重不治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遺棄致人於死罪,然如前述,被告上開駕車逃離現場而遺棄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最終死亡之結果間,經核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亦難認被告有何遺棄致人於死之罪行,公訴意旨疏未斟酌此點,經核容有未洽,但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故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至於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並使被害人陷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而逃逸之行為,雖另該當於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然因刑法第185條之4係該條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併此敘明。
八、本院審酌被告乙○○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被告犯罪後雖已坦白承認所為,然其騎機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應係本件交通事故之唯一肇事因素,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且其過失駕駛行為並造成被害人黃雅蘭死亡之嚴重後果,另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倒地昏迷後,不顧被害人係其所邀約出遊,理應更加保護照顧被害人,竟僅將被害人移置於路旁堤防上,而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電請救護人員前來救治被害人,且未報警到場處理,隨即駕車逕自逃離現場,其惡性亦屬甚鉅,又其犯本罪時尚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其竟不知潔身自愛,反而畏罪逃逸,並對於被害人事後狀況不加聞問,其惡性經核亦屬非淺,另被告肇事後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問題達成和解,其犯罪後之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九、此外,被告乙○○犯本件前述各罪時係現役軍人之身分,其所犯上開2罪,則均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所列之罪(過失致死罪為該條第1項第5款殺人罪章之罪;駕車肇事逃逸罪則為該條項第3款之罪),而屬現役軍人犯軍法之罪。但因被告犯罪時係在服役中(91年2月間入伍,92年12月間退伍),發覺則在離役後之93年5月間,依照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由普通法院審理。另同法第5條第3項則亦明文規定:前項之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從而,被告之上開犯行,本院應有審判權,且其所為應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之罪,而應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等規定處罰,附此敘明。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成
法官卓穎毓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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