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5行「甲○○上開自小客車嗣復」,應更正補充為「乙○○上開自小客車嗣復」,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乙○○於警詢中,對於飲
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乙情固不否認,惟辯稱飲用酒類並不影響其等駕駛車輛云云,然查其等於肇事當時,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1.13毫克、0.54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錶各2份在卷可稽。
㈡次按酒精濃度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
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駛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又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5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2倍(參見司法院第45、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7)第307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而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
㈢查被告甲○○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甲○○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形,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因不勝酒力與駕駛車輛於同一路段不同方向之被告乙○○發生擦撞,且經現場處理之警員觀察結果,被告甲○○有臉紅、滿身酒味、腳步不穩、無法正常行走之現象,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甲○○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㈣再查,被告乙○○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0.54毫克
,惟被告乙○○於94年3月5日凌晨3時37分進行呼氣測定時,距其警詢時供陳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開始駕駛車輛起計算,已過117分鐘,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4毫克【換算式:0.081(男性呼氣酒精每小時平均消退率)×117分鐘÷60分鐘+0.54=0.69毫克),有呼氣及血液酒精濃度代謝速率說明資料二紙附於偵查卷可參,且經警查獲後測試及訊問過程,有臉紅、滿身酒味、腳步不穩、無法正常行走之現象,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復因酒後注意力及駕駛操控力降低,致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後,復擦撞 莊志齊 、王天南停置於路旁之車輛,益徵被告乙○○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綜上,足證被告甲○○、乙○○前開辯稱,顯不足採信。
㈤此外,尚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
、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紙、現場採證照片11幀附於警卷可按,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甲○○前因過失傷害、傷害案件分別處拘役20日、55日,定應執行拘役70日,於93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完畢,猶不知悔改,而被告乙○○則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酒後駕車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以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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