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板小字第1309號
原 告 台北縣板橋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2
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