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10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政賢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9日向其請領「春嬌志
明」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被告及得以
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
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融資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20%加付違約金外
,原告並得依契約第11調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自92年8月12
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尚積欠本金99,891元、利息
4,599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融
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交易記錄
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現金卡融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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