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南小字第47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陳清茂 即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有
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又兩造
雖於契約書第19條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58,821元,屬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且原告為法人,
而被告為自然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不適用同
法第24條有關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翁金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豐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