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5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永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永正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邱永正發現肇事後,於其駕車肇事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請託家人協助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另證據欄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永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請託家人協助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一節,據被告於警詢述明,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燈光號誌,違規闖紅燈致本件事故發生,使告訴人 陳正佳 受有傷害,雖其犯後尚能坦承過失,並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經其於偵查中陳明,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卻未到場,難認其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兼衡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行為時73歲之年齡、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