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收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原告 林子宸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李建宏 律師 郭宗塘 律師被告 林柚 同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收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下同)4,633,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40,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6頁),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自屬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大陸地區長泰弦龍渡假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12%股權,於99年11月5日委託被告出售,並簽定授權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依約定被告出售系爭公司股權價金以7,000萬元計算,並按原告持有比例分配。嗣102年3月協商時,被告自承尚保留10%股權未出售,既被告以7,000萬元出售系爭公司90%股權,則原告應獲分配價金為9,333,333元,被告卻僅給付4,897,209元,扣除被告代墊之股權移轉稅款195,924元,尚餘4,240,200元屢經催告亦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40,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持有系爭公司股權僅10%,而非12%。於99年11月間系爭公司經訴外人 楊阿堅 居間以7,000萬元將全數股權出售予買方,然買方僅給付5,650萬元。至於保留10%股權係被告恐買方未給付尾款1,350萬元,遂與買方口頭約定由被告以700萬元購回10%股權,惟迄今買方未給付尾款,被告當亦未給付700萬元予買方購回10%股權。是扣除給付仲介費150萬元,實得價金為5,500萬元,依原告持股10%計算,原告應分配價金為550萬元,而被告已給付原告4,699,890元,代原告繳納股權移轉所得稅195,924元及100年間曾給付原告5萬美元,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均為系爭公司股東,原告委託被告出售股權並簽定授權系爭委託書。
㈡被告就系爭公司之股權,於99年11月20日以7,000萬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 劉國精 、 張毅輝 。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4,897,209元。
㈣被告代墊之股權移轉稅款為195,924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出資比例為何?亦即原告於系爭公司本件股權出售可受
分配之比例為何?㈡本件系爭公司股權出售後,應供原股東分配之交易價金為何
?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交付4,240,200元及法
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出資比例為何?亦即原告於系爭公司本件股權出售可受
分配之比例為何?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公司之投資比例為12%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持有系爭公司股份比例應為10%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公司出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0頁)其上均無被告簽章,且為被告所否認,故該明細表是否確為被告所製發,尚有可疑。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主張系爭公司於90年間初成立時其有出資新臺幣890萬元之證據以實其說,無法證明事實非如被告所辯,則原告於90年當時是否持股比例20%,俱屬有疑。反觀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公司章程修改條款(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足認係原告於96年11月1日所簽立之文件,而原告既不否認該條款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且未主張係遭強暴、脅迫或其他違法行為而簽名用印,況原告為有智識能力之人,焉有不知於該條款上簽名用印之法律意義,倘非認同該條款所載之內容,豈有任意簽名同意之理。衡之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原告於審視該條款後,理應知悉簽名於其上之用意乃在作為表彰其持有股份之憑據,應會就此關係自身權益之重大事項瞭解其股份確係占10%方為簽署,若斯時其持有股份為12%,應不致冒險簽署於其上,以致日後毫無憑據表彰其權利。再佐以97年12月1日福建省長泰縣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泰外經貿[2008]資字127號文件(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其上亦記載原告持有股份占10%,是前揭書證相可互核一致,益徵應非被告任意造設編纂,則原告猶執空言其股份比例為12%之主張,自無法以其缺乏佐證之單方面陳述,全盤推翻前揭書證之證明力,而遽認其主張為真。是被告主張應以10%作為被告可受分配價金之比例云云,洵屬有據,堪可採信。
㈡本件系爭公司股權出售後,應供原股東分配之交易價金為何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出售系爭公司股權,被告並已收得買方劉國精、張毅輝交付之價款7,000萬,則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系爭委託書分配上開價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公司全部股權出售之價金雖為7,000萬元,惟迄今僅收到5,650萬元而已,並扣除150萬仲介費後,被告實際所得價金為5,500萬元云云,是兩造對於實收金錢若干既有爭執,則應先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固執系爭委託書第
1條之約定:「代表委託人與股份購買方簽訂股權轉讓合同(長泰弦龍度假綜合開發有限公司百分之百的股份按照人民幣7,000萬元計算,委託人按照各自股份計算所得)」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5頁),主張被告已實際收取劉國精、張毅輝給付之買賣價金7,000萬人民幣云云,惟上開約定僅係委託人即原告委託受託人即被告代表原告轉讓所持有的系爭公司的股份,自不足作為有無實際付款之證明,至買方是否遵期付款,則屬另事。復查被告所提出之股東轉讓合同書(見本院卷第70至79頁),其上有系爭公司股東(含兩造)之簽名,並於該合同書第6頁載明該款項統一由受讓方劉國精之帳戶支付至被告所有中國建設銀行廈門市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認原告指稱上開帳戶只有劉國精轉帳的錢,並沒有張毅輝的,但是被告卻一直匯錢給張毅輝,表示被告有其他收款帳戶,且錢已經收足云云,純屬原告片面臆測,洵無足取。又查劉國精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匯入被告上述帳戶價金共計5,650萬元,有被告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與法務部104年10月23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6頁、第105至111頁背面),足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尚須扣除仲介費150萬元云云,惟其提出劉國精所書立給付仲介費單據(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僅有劉國精之簽名,能否逕認業已給付仲介費150萬元,尚非無疑。況在系爭委託書、前揭股東轉讓合同書皆對支付仲介費一事隻字未提,甚難以上開單據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職故,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已實際收取全部買賣價金,依前所述,本件應以5,650萬元作為分配總金額,至堪認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交付4,240,200元及法
定利息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公司僅出售90%股權,被告尚自留10%股權,故被告保留之10%股權自不能參與分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恐剩餘未支付價金無法獲得清償,爰又與劉國精口頭約定由伊以700萬元購回系爭公司10%股權,但迄今劉國精對於剩餘價金分毫未付,故被告亦未給付上述700萬元,從而劉國精亦未將系爭公司10%股權辦理過戶云云。經查:
⒈有關系爭公司股權是否全部過戶乙節,業據被告於另案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505號案件審理中提出100年11月15日福建省長泰縣地方稅務局繳納地稅稅費之憑證共8紙為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5號卷第60、80、81頁),核其繳納時間係在系爭公司股權交易之後,且8名納稅人即系爭公司之原股東,並其繳納稅金總額1,959,245元〔計算式:97,962.23元(原告)+48,981.12元( 李昆銘 )+911,048.82元(被告)+117,554.68元( 甘龍水 )+195,924.48元( 林蓁伶 )+195,924.48元( 曾俊欽 )+195,924.68元( 林均諺 )+195,92
4.48元(林子宸)=1,959,2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與以原告應納稅款及持股比例回推之總稅額1,959,245元〔計算式:195,924.48元(原告應納稅額)÷10%(持股比例)=1,959,2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符,足以證明系爭公司股權應有全數移轉之事實。
⒉其次,系爭公司股權雖已全數移轉,然是否均轉予劉國精、
張毅輝容有疑義,參以被告於102年3月間與原告等其餘股東協商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觀之,被告一再強調其保留10%股權之用意,有被告自陳:「我留10%是擔心我們的錢會拿不到」(見本院卷第11頁00:47:34以下)、「我先說有關10%的事情,我先說到出發點,是律師教我的,要不然可能錢拿不到,契約內容牽涉保密條款,又有稅金的問題要繳,一旦報了7千萬的數字,政府就會收20%的稅金,為了讓錢能夠完全收回來,就要留10%,…如果不留10%的話,可能情況不是現在這樣,但是留10%不能留我們這些人的名字,一定要留大陸人的名字,當然不可能在那張紙上寫到有關10%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01:01:30以下),足見被告在出售系爭公司股權後另有自行留存10%之股權,並登記某不詳大陸人士名下等情。從而,被告所述有將系爭公司股權全部過戶,固為事實,然其事後利用借名方式而實質持有系爭公司10%股權,亦堪認定。
⒊再者,有關前述10%股權如何交易乙節,業據被告於系爭譯
文中自陳:「…當時已經要收尾了,我少收10%的利益,我就自己作主,我是用這樣的心態去處理…」(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倒數第7至8行)、「(10%是我用700萬買的。他扣我的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倒數第8至11行),可知被告應係以自己對劉國精、張毅輝股款債權中之700萬(即交易總價10%),作為其保留上開10%股權之對價。至被告前開辯稱其係另行出資700萬元購回10%股權云云,即與其在前開譯文所述情節相齟齬,衡諸被告於系爭譯文錄音當時,係突遭系爭公司之股東們質問,而當場坦承其事並解釋相關原委,是被告在無防備情況下所為陳述,衡情較無矯飾可能,堪予採信。被告所辯上情,則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為採。
⒋被告復抗辯於100年間給付原告5萬美元云云。經查,被告確
於100年2月23日匯款予原告美金129,975元乙節,有原告所有臺灣企銀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惟原告僅承認其中29,975美元為出賣股權分配之股款,其餘款項並非股款。而匯款之原因事實不一而足,或因贈與,或因借貸,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即認匯款之原因,是被告縱提出匯款執據,亦僅能證明有金錢交付予原告,故除別有證據外,實難遽認前開金額為出賣股權分配之股款。準此,衡諸上情,原告可受分配之價金應為6,277,778元(計算式:5,650萬元×10%÷90%=6,277,7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已給付原告4,897,209元及代墊原告應付股權移轉稅金195,92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84,645元【計算式:6,277,778元(可分配款項)-195,924元(被告代墊稅款)-4,897,209元(被告已付款項)=1,184,64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定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184,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