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順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順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第1列「106年7月29日」更正為「106年7月27日」、車號「MAQ-3980號」更正為「MKQ-3980號」、第
4列「IPUONE7」更正為「IPHONE7」外。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0035號)。
二、按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告訴人 羅伊珊 係於上開超商購物後忘記將手機取走,經返回尋找後未果,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遭人取走而報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偵卷第6頁背面),足見告訴人明顯知悉上開物品係遺落於便利商店內,並非不知其上述物品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上開物品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而被告溫順良亦於警詢、偵查時明確供稱:當下一時起了貪念,所以就侵占他人的手機,我沒有將手機送至派出所作遺失物等語(偵卷第5、28頁),是被告主觀上有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表現,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任職司機、未婚之家庭狀況;任意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價值新臺幣28,500元;上開物品未返還告訴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罪所得即IPHONE7手機1支,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035號被告溫順良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順良於民國106年7月29日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市○○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於同日18時51分許,在上揭商店,見羅伊珊所有惟一時遺忘帶走之APPLE-IPUONE7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台幣2萬8,500元)置於該處所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手機予以侵占入己,嗣經羅伊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伊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溫順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全部犯罪事實。│││不利於己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羅伊珊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訊中之證述││├──┼────────────┼─────────────┤│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翻拍│全部犯罪事實。│││照片1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溫順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持有物罪嫌。犯罪所得即前揭手機1支(價值新台幣2萬8,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