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5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被告 蔡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86.9公里處中線車道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成煜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余中本 駕駛正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嚴重,修復費用經估價為新臺幣(下同)1,730,034元,惟該車於104年10月間之市值約僅有95萬元,符合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亦即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是原告即依保險契約賠付全損金額970,380元完畢,並於取得系爭車輛殘體後,公開標售得價金42,500元。
二、是以,原告既已依約賠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即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2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錢927,880元【計算式:970,380元-42,500元=927,880元】。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7,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暨傷害健康險理賠資料核對袋、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車損照片、權威車訊資料、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該局於106年11月13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4848號函檢送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要非無據。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調查筆錄所示,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況正常、道路無障礙物等情狀,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遵守,以致於使用完畢並放下手機後之10秒內,隨即碰撞右方外側車道由訴外人余中本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所明定。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除事實上之困難外,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與其物價值不相當者,亦應屬之。經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發生之毀損,所需之修復費用為1,730,034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揚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9-13頁);然依104年10月份權威車訊雜誌報導,與系爭車輛同款式、同年份之中古車價約95萬元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雜誌影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31-32頁)。據此,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1,730,034元,已明顯超出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前之客觀價額95萬元,足徵系爭車輛確實受有嚴重損害,且因修復所費甚高,而無修復實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該車毀損之損害。又系爭車輛雖已全損報廢,惟其殘體仍有42,500元之價值,此部分亦有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33頁),故經扣除上開殘體價值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失價值即應為907,500元【計算式:95萬元-42,500元=907,5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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