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應補充為:「、、再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禍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李明翰】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車牌號碼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1241號判決處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復於100年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2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不佳,詎不悔改,竟於飲用酒類後,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與證人 王詩綺 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抓魚為業、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174號被告李明翰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翰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2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新竹市北區水田街上某小吃店內,飲用威士忌酒約3、4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先搭車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現居處,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林森路與四維路口時,不慎與王詩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李明翰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測試李明翰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詩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75MG/L)、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42張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檢察官陳郁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桂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