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木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木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木吉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工寮前時,見該工寮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明工具破壞工寮大門後,開啟大門,竊取告訴人 程建翰 所有堆置於工寮內之割草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預備駕車離開之際,經騎車經過之程建翰當場發現,被告隨即將已竊得之割草機1支丟棄於現場旁邊水溝內而逃逸。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被告的辯稱縱使和常理不符,甚至是一般人乍聽可能會覺得是為了脫罪而編造理由,但被告否認的理由不可採,絕對不能反過來成為認定被告即有為此類犯行的論據,積極證據的要求在於落實檢察官舉證責任,而不是去力駁被告的答辯,就認定被告有做、有犯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木吉涉犯前開竊盜罪嫌,主要以證人即告訴人程建翰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行竊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調閱程建翰所有割草機遭竊處地籍圖、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107年4月
1日職務報告各1份、員警繪製之竊盜現場位置圖2紙、現場照片14張等為憑,而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去那裡上廁所而已,我根本沒有看到任何東西,我車被拖到派出所檢查,也沒有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木吉於106年8月22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為程建翰所有之工寮前,經騎車經過之程建翰發現被告車輛停在該工寮門口,經程建翰請其下車,然被告逃逸現場,而該工寮大門遭破壞,程建翰所有堆置於工寮內之割草機1支遭人竊取,並丟棄於現場旁水溝內等情,固據證人程建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35至36頁),並有行竊位置圖(見警卷第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1頁)、指認照片2張(見警卷第13頁)、警方調閱程建翰所有割草機遭竊處地籍圖(見警卷第12頁)、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107年4月1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2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
6至11頁)各1份(見偵卷第32頁)、員警繪製之竊盜現場位置圖2紙(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14至19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先認定。
㈡、惟程建翰並未目擊竊盜事發過程:證人程建翰於警詢時、偵訊時雖證稱:我騎車至該工寮,看到被告車停在外面,我請他下車,他沒有下車,並加速逃走,被告上車前就把我所有之割草機丟棄在旁邊的水溝內,再躲在車子內,我去車旁看他,被告就把車開走等語(警卷第
4頁反面;偵卷第3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時、地,我只看到該工寮大門被打開,而被告的車停在該工寮門口,並坐在駕駛座,車子還在發動,我叫被告下車他拒絕,隨後開始開車讓我追,追到被告掉入田裡,之後我再回工寮,看工寮裡面有無什麼東西不見,才發現割草機在水溝那裡,實際上並沒有看到被告是否有把割草機丟到水溝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8、160、161、164、166頁),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尤其對於是否目擊被告將割草機丟入水溝,更是攸關本案是否成立之關鍵,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偵訊會這樣講出於我的推測,因為割草機放在工寮最裡面,不可能是我自己拿,我只看到工寮的門被打開,並沒有看到有人走上車子,我看到被告時,被告就已經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應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言具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堪認被告雖當時有在現場,但程建翰並未實際目睹該割草機失竊事發過程。再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竊位置圖、警方調閱程建翰所有割草機遭竊處地籍圖、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
107年4月1日職務報告各1份、員警繪製之竊盜現場位置圖2紙、現場照片14張,僅能證明上開車輛車籍及遭竊後之客觀狀態,均難憑以證明該案即為被告行竊。
㈢、公訴人雖認為被告經告訴人要求下車非但未下車,竟開車逃離現場,當車子駛入田裡時,未自行留在現場,反而棄車不顧,而畏罪逃離現場,且被告又辯稱行經現場係打麻將完行經該工寮,實屬可疑等語,然依本案卷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當時行經現場,且事後逃逸之情形,業如前述,難以將事後逃逸之行為人,反推被告確係本案行竊者,且依上開說明,自無法徒憑被告辯解之不合常理,逕予推論本案犯嫌即為被告。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竊盜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本院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陳育良法官廖奕淳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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