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睿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睿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補充為:「、、自上開飲酒地點無照騎乘車牌號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復有、、106年11月21日警員職務報告1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洪睿結】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睿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2次酒駕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仍未能記取前案教訓,竟復於飲用酒類後,貿然無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測得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雖肇事自摔卻幸未致他人傷亡,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保全為業、暨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自承已因長期酗酒習慣及精神狀態不佳而求助醫療門診,有被告 馬偕 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暨相關報告、悔過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40頁、第42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347號被告洪睿結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睿結有2次酒駕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8日12時許,在新竹市○○○路某社區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9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2分許,洪睿結騎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人車掉進道路旁之排水溝內而受傷,送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23分許,測得洪睿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睿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賴雅琳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