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嚴春敏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3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嚴春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春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之拘束。另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07年度六簡字第255號、107年度簡字第190、19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0、
19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1號所處有期徒刑6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4月之範圍。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書記官陳珮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①施用第二級毒品│①施用第二級毒品││││②施用第二級毒品│②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①有期徒刑3月│①有期徒刑2月││(不含沒收)││②有期徒刑3月│②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7年1月6日近中午某│①106年6月23日13時30│①106年9月2日19時許│││時許│分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②106年9月9日17時許││││②106年8月11日2時30│││││分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偵查機關│雲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雲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雲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872號│字第231、262、365、│字第231、262、365、││││686、743號│686、743號│├───┬──┼───────────┼───────────┼───────────┤│最後│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7年度六簡字第255號│107年度簡字第190、│107年度簡字第190、│││││191號│191號││├──┼───────────┼───────────┼───────────┤││判決│107年8月31日│107年8月31日│107年8月31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7年度六簡字第255號│107年度簡字第190、│107年度簡字第190、│││││191號│191號││├──┼───────────┼───────────┼───────────┤││確定│107年9月17日│107年9月24日│107年9月2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⑴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⑴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3083號│第2123號。│第2123號。││││⑵編號2至4號已經判決│⑵編號2至4號已經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月確定││││⑶原附表錯誤及疏漏處,│⑶原附表疏漏處,更正如││││更正如本附表所示。│本附表所示。│└──────┴───────────┴───────────┴───────────┘┌──────┬───────────┬───────────┬───────────┐│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7年2月26日17時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31、262、365、│││││686、743號│││├───┬──┼───────────┼───────────┼───────────┤│最後│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90、││││││191號││││├──┼───────────┼───────────┼───────────┤││判決│107年8月31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90、││││││191號││││├──┼───────────┼───────────┼───────────┤││確定│107年9月2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⑴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123號。│││││⑵編號2至4號已經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原附表疏漏處,更正如│││││本附表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