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宇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95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宇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竟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95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094號被告簡宇淇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宇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000年度毒偵字第000號、第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000年00月00日至000年00月00日。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000年00月00日00時00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0月00日00時00分,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000年00月00日00時00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0月00日00時00分,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宇淇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平常有吃身心科開立之管制藥品,驗尿前一星期感冒有在藥局購買成藥,還有服用斯斯感冒膠囊、國安感冒液,伊自000年00月00日緩起訴處分後就沒有再施用過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00時00分、000年00月00日00時00分經
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稽,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節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是依上開資料推斷,被告施用毒品距驗尿之時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
㈡又若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
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須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為Toxi-Lab分析法(層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則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故可推知被告於前揭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之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無訛。
㈢再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
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與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爰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此有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稽。則依前開函文說明,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既禁止使用於藥物,則經主管機關許可製造之藥品,自無可能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服用該成藥後所排尿液,即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難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前後2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林仲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鍾幸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