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告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被告 胡阿鳳
黃銘杰 曹美銀 王愛 陳秋福 許進益 楊耀焜 黃啓洲 余順榮 臺南市公有健康臨時攤販集中場自治會法定代理人 楊家有 上列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楊志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胡阿鳳、黃銘杰、曹美銀、王愛、陳秋福、許進益、楊耀焜、黃啓洲、余順榮應將各占用如附圖所示坐落臺南市健康臨時公有零售市場各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之攤位及騎樓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攤位之日止,各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按月給付原告。
被告臺南市公有健康臨時攤販集中場自治會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坐落臺南市健康臨時公有零售市場內如附表二所示面積之辦公室及警衛室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臺南市健康臨時公有零售市場(下稱系爭市場),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段○○○號房屋為臺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原告於99年間就系爭市場內之各攤位,分別與如附表一原承租人簽立「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行政契約」(下稱使用行政契約),約定原告提供如附表一各編號之攤位予各原承租人使用營業,各原承租人須按月繳納使用費,使用期間99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惟使用期屆滿後,原承租人未經原告同意,擅將攤位轉讓他人使用,經原告依行政契約請求強制執行未果,查知附表一各編號之攤位及前之騎樓,現由附表一之被告分別無權占用;另被告台南市公有健康臨時攤販集中場自治會(下稱被告自治會)則無權占用系爭市場內如附表二所示之面積之辦公室、警衛室(包含騎樓),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附表一、二之被告,將各自所占用如附表一各編號之攤位及其騎樓及附表二所示之辦公室、警衛室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市場之攤(舖)及其騎樓,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臺南市市有房地租金計算基準第2條亦明定:「臺南市市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按收租當期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5計收」,依此原告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基準,而臺南市市有房地租金計算基準第8條但書:「占有基地之使用補償金比照第二點之租金率計收,不得優惠。但騎樓供公眾通行使用者,其騎樓使用面積之使用補償金按百分之50計收。」,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市場之各攤位及辦公室另有騎樓部分,就此部分原告以各騎樓使用面積於各占用年度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5乘以百分之50計算,原告以上開計算基準計算各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三所示。
(三)並聲明:
1、附表一之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一各編號占有之攤位騰空,並返還原告。
2、被告自治會應將系爭市場內如附表二所示之辦公室及警衛室騰空交還原告。
3、被告應分別依附表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胡阿鳳、余順榮、黃銘杰、曹美銀、王愛、陳秋福、許進益、楊耀焜、黃啓洲(下稱胡阿鳳等9人)答辯以:不爭執有占有使用系爭市場如附表一各編號攤位及其騎樓,就原告所主張占用面積亦不爭執,惟上開各攤位原承租人前分別有與原告簽立有系爭使用行政契約,使用契約雖已於103年3月31日屆期,但原告依然同意以相同條件由原承租人繼續使用,雖未另行簽立使用契約,但每月都會寄送補償費繳款通知書予各原承租人,各原承租人亦均按月繳款,未積欠任何費用,應認各原承租人與原告間成立有不定期租賃契約,而被告胡阿鳳等9人係經原承租人同意使用各攤位,依占有連鎖之法理,自為有權占有,且被告至原告起訴前均有按月繳納各攤位租金,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至自107年7月使用費係因原告有與其等協商,同意其等無需繳納107年7、8、9月使用費,惟其等應於9月底搬遷等語。
(二)被告自治會答辯:不爭執原告主張有使用辦公室及警衛室之事實,惟已與原告達成協商,願於107年9月底前自動搬遷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市場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段○○○號房屋為臺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原告就系爭市場內之各攤位雖與原承租人簽立有使用行政契約,但契約至103年3月31日均已屆期,未再繼續簽立使用契約,並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附表一各編號之攤位及前之騎樓,現係由附表一之被告分別占用;另被告自治會則繼續占用系爭市場內如附表二所示之面積之辦公室、警衛室(包含騎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市場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等不爭執各占有使用系爭市場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攤位及騎樓、附表二所示之辦公室及警衛室,被告抗辯有權占用,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胡阿鳳等9人雖以原承租人與原告有訂立使用行政契約,契約屆滿後原告繼續收受使用補償金等語抗辯有權繼續使用云云,然各原承租人所訂立之使用行政契約均已屆期,使用關係已當然消滅,此亦經明訂於使用行政契約第1條,原承租人均已無權繼續占用攤位,何有權利轉租被告使用?被告未提出其他使用合法權源,徒以原告有繼續收受攤位使用補償金主張有權使用云云,自無可採,被告既無法舉證其具有合法使用權源,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各被告將其等各占用系爭市場內如附表一各編號攤位及騎樓、附表二所示之辦公室及警衛室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市場之攤位、騎樓,業如前述,而原告催告被告等返還系爭市場攤位、騎樓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市場攤位、騎樓營業,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可認定,而被告不爭執未清償107年7月後之使用利益,雖抗辯係因與原告達成協議,惟被告自承協議內容係應於107年9月前搬遷,而附表一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尚未搬遷,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即不得依協議內容抗辯,仍有給付使用利益予原告之義務,而有關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三所示各編號攤位之使用利益金額,附表一被告既均不爭執,則原告主張附表一各被告自107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市場內各占用之攤位、騎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計算金額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市場內如附表一各所占用之攤位、騎樓及上揭所述之不當得利,及被告自治會應遷讓返還其所占用之辦公室、騎樓,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郭純瑜附表一:被告等占用之攤位及面積一覽表┌──┬────┬────┬──────┬────────┬─────────┬────┐│編號│請求對象│原承租人│占用攤位編號│占用系爭房地面積│原承租人租約資料│備註│││即被告││及其該攤位前│(平方公尺)│││││││之騎樓││││├──┼────┼────┼──────┼───┬────┼─────────┼────┤│1.│胡阿鳳│ 葉南清 │攤位編號1│攤位│20│調解卷第89至91頁││││││├───┼────┤│││││││騎樓│16.07│││├──┼────┼────┼──────┼───┼────┼─────────┼────┤│2.│黃銘杰│ 歐清山 │攤位編號94│攤位│20│調解卷第169至171頁││││││├───┼────┤│││││││騎樓│16.07│││├──┼────┼────┼──────┼───┼────┼─────────┼────┤│3.│曹美銀│ 張金 在│攤位編號98│攤位│20│調解卷第177至179頁││││││├───┼────┤│││││││騎樓│16.07│││├──┼────┼────┼──────┼───┼────┼─────────┼────┤│4.│王愛│ 陳蘇月霞 │攤位編號110│攤位│20│調解卷第197至199頁│││││(歿)│├───┼────┤│││││││騎樓│16.07│││├──┼────┼────┼──────┼───┼────┼─────────┼────┤│5.│陳秋福│ 李勝谷 │攤位編號118│攤位│20│調解卷第201至203頁││││││├───┼────┤│││││││騎樓│16.07│││││├────┼──────┼───┼────┼─────────┤││││ 石侑忠 │攤位編號119│攤位│20│調解卷第205至207頁││││││├───┼────┤│││││││騎樓│16.07│││├──┼────┼────┼──────┼───┼────┼─────────┼────┤│6.│許進益│ 陳萬陽 │攤位編號140│攤位│20│調解卷第209至211頁││││││├───┼────┤│││││││騎樓│16.07│││├──┼────┼────┼──────┼───┼────┼─────────┼────┤│7.│楊耀焜│ 郭敏和 │攤位編號150│攤位│20│調解卷第213至215頁││││││├───┼────┤│││││││騎樓│16.07│││││├────┼──────┼───┼────┼─────────┤││││ 邱連正 │攤位編號152│攤位│20│調解卷第217至219頁││││││├───┼────┤│││││││騎樓│16.07│││├──┼────┼────┼──────┼───┼────┼─────────┼────┤│8.│黃啓洲│林 蔡春珍 │攤位編號153│攤位│20│調解卷第221至223頁││││││├───┼────┤│││││││騎樓│16.07│││├──┼────┼────┼──────┼───┼────┼─────────┼────┤│9.│余順榮│楊家有│攤位編號160│攤位│20│調解卷第249至251頁││││││├───┼────┤│││││││騎樓│16.07│││││├────┼──────┼───┼────┼─────────┤││││ 楊麗美 │攤位編號175│攤位│20│調解卷第253至255頁││││││├───┼────┤│││││││騎樓│16.07│││└──┴────┴────┴──────┴───┴────┴─────────┴────┘附表二:
┌──┬────┬────┬──────┬───┬────┬─────────┬────┐│10.│台南市公│無│辦公室│辦公室│76.69│無││││有健康臨││├───┼────┤││││時攤販集│││騎樓│32│││││中場自治│├──────┼───┼────┼─────────┤│││會││警衛室│警衛室│16.464│無││││││├───┼────┤│││││││騎樓│0│││├──┴────┴────┴──────┴───┴────┴─────────┴────┘附表三:被告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計算表┌────┬────────┬───────────┬───────┬────┬─────┬───────┐│請求對象│時間(民國年.月.│A.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或│B.占有面積(平│C.年息│D.期間(年│相當於租金之不│││日)│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方公尺)││)│當得利價額新臺││││新臺幣元/平方公尺)││││幣元(計算式:││││││││A×B×C×D,計││││││││算至個位數)│├────┼────────┴───────────┴───────┴────┴─────┴───────┤│胡阿鳳、│如附表一各編號占有之攤位及其騎樓││黃銘杰、├────────┬────────────┬──────┬────┬─────┬───────┤│曹美銀、│107年7月1日起至│107年度申報地價11,200元│攤位20│5%│1/12│合計1,525元││王愛、│返還如附表一各編├────────────┼──────┼────┼─────┤││陳秋福、│號占有之攤位及騎│107年度申報地價11,200元│騎樓16.07│5%×50%│1/12│││許進益、│樓之日止,每月給├────────────┼──────┼────┼─────┤││楊耀焜、│付金額│107年度房屋現值720.3元│36.07(騎樓2│10%│1/12│││ 黃啟洲 、│││0+攤位16.07│││││(胡阿鳳│││)│││││等8人)├────────┴────────────┴──────┴────┴─────┴───────┤││107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各編號占有之攤位及其騎樓之日止,每月應給付1,525元。││││├────┼───────────────────────────────────────────────┤│余順榮│如附表一編號9占有之攤位及其騎樓(即攤位編號160號、175號)││├────────┬────────────┬──────┬────┬─────┬───────┤││自107年7月1日起│107年申報地價11,200元│攤位20│5%│1/12│合計1,525元│││至返還如附表一各├────────────┼──────┼────┼─────┤│││編號占有之攤位及│107年申報地價11,200元│騎樓16.07│5%×50%│1/12││││騎樓之日止,每月├────────────┼──────┼────┼─────┤│││給付金額│107年度房屋現值720.3元│36.07(攤位│10%│1/12││││││20+騎樓16.07││││││││)│││││├────────┴────────────┴──────┴────┴─────┴───────┤││107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所占有之攤位及其騎樓之日止,按月給付每一攤位之相當於租金損害各1,525元。│││(二攤位合計3,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