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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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00號原告 王芊穎 即 王棠麗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被告新英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聰德 被告 吳啓瑞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偉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另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9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號刑事簡易第一審案件﹝下稱交簡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表示均自107年2月24日起算利息(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00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159頁),復具狀表示撤回修車費用23萬3600元之請求,並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6152元,及自10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171頁)。核原告撤回修車費用之請求及變更聲明,均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啓瑞受僱於被告新英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英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於106年5月9日7時30分許為被告新英公司執行業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317.2公里臺南市路段時,竟疏未注意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同向外側車道,遭被告吳啓瑞駕駛肇事車輛追撞,致系爭車輛失控擦撞護欄翻覆(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頸部、肩部、左足挫傷等傷害,且因系爭交通事故罹患重度憂鬱症、創傷壓力症候群等身心疾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請求賠償數額=醫療費用3萬9449元+車資4703元+工資損失10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34萬615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6152元,及自10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所受精神創傷是由系爭交通事故所引起。對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等其餘客觀事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工資數額及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見院卷第177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復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吳啓瑞受僱於被告新英公司擔任司機職務,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卻疏未注意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追撞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頸部、肩部、左足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7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717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宏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1月24日南市交鑑字第1061183802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等資料附於上開卷宗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吳啓瑞於執行職務期間駕駛車輛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啓瑞及新英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頸部等傷害、產生創傷壓力症
候群、加劇憂鬱症等情而支出醫療費用,有宏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義大醫院門診病歷單影本1份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29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4頁、交簡附民卷第13頁至第15頁、院卷第181頁),應堪認定。其中前往精神科就診所支出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固辯稱原告所受精神創傷並非系爭交通事故引起,惟依原告所提前揭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人因車禍後,有上述病情於西元2017年06月16日住院,西元2017年07月07日出院」、「病人因車禍後,有上述病情(即重度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造成憂鬱病情加劇」等內容(見交簡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堪認原告上開病症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肇致病情產生變化,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為3萬9449元,並提出
宏科醫院醫療收據影本2紙、 劉榮智 骨科診所醫療收據影本3紙、義大醫院醫療收據影本19紙、光華中醫診所醫療收據影本6紙、惠民診所醫療收據影本1紙為證據(見交簡附民卷第第17頁至第47頁,其中第45頁及第47頁檢附之單據係屬重複,不予列計)。然原告所提醫療單據經本院核算總額為1萬7403元,故本院僅能准許原告請求此範圍內醫療費用,其餘醫療費用數額則因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確有支出,應予駁回。
⒉車資
原告為接受治療反覆前往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3953元,有原告所提臺灣鐵路局車票影本15張、計程車收據影本17張在卷可佐(見交簡附民卷第49頁至第61頁,不含原告承認記載錯誤之收據),堪認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應屬有據。原告雖起訴主張支出交通費用共4703元(按:依原告所提車票及收據所載數額記載應共為4753元才對),然其中昌偉交通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20日開立之收據、錦龍汽車行於同月22日開立之收據共2張(金額均為200元),業經原告自承記載有所錯誤而表示不再請求此部分費用共400元(見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其中同年6月3日之計程車單據亦因無其他證據(例如:相對應日期之醫療收據)足認係為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故均不應列計為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交通費用,附此敘明。
⒊工作損失
原告本於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工作且每月薪資為3萬4000元,嗣因系爭交通事故患有前揭傷病而需休養等情,有萬達公司停職證明書、萬達公司薪資結構證明各1份附卷供參(見交簡附民卷第63頁至第65頁)。原告憂鬱症病情加劇既是因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參以原告所提義大醫院106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亦記載:「病人……於西元2017年06月16日住院,西元2017年07月07日出院,建議需一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且無法工作」等內容(見交簡附民卷第13頁),堪認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及1個月休養期間確實有無法工作之情形,故其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5萬8933元部分(計算式:3萬4000元×﹝1+22/30﹞=5萬8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憑。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尚難認為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到前揭身體上及精神上傷害,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爰審酌原告於103年至105年間所得總額各為8萬0658元、18萬3505元、34萬5188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吳啓瑞於103年所得總額為14萬2030元,104年及105年均無所得紀錄,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新英公司資本總額為880萬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新英公司之商工公示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供參(見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59頁至第69頁、第83頁至第91頁、第71頁至第79頁),兼衡被告吳啓瑞駕駛半聯結車追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失控擦撞護欄翻覆而使原告受有傷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激烈程度非普通交通事故所可比擬,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到身體上傷害雖無重傷或癱瘓之情形,但仍可使原告極為害怕恐懼而受有嚴重精神上傷害,此從原告因而產生創傷壓力症候群且加劇憂鬱症可以獲得佐證,復參以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23萬0289元(計算式:
1萬7403元﹝醫療費用﹞+3953元﹝車資﹞+5萬8933元﹝工作損失﹞+15萬元﹝精神慰撫金﹞=23萬028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未定給付期限,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交簡附民卷第73頁及第75頁之送達證書,可知被告吳啓瑞應於送達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7年2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新英公司應於送達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7年2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萬0289元,及自10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審酌原告勝敗訴比例等全部情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爰依職權宣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因其訴業經本院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