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國晉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891號、107年度偵字第15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分,竟因另案遭通緝,懼怕遭移送執行而拒不至指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891號107年度偵字第15757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侵上訴字第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字第4309號駁回上訴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第1項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依同法第23條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報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於民國106年11月2日通知甲○○於106年12月4日前往永康分局接受查訪,甲○○經合法送達通知後,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報到,並經臺南市政府於107年1月10日以府社家字第1070090228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於30日內辦理報到,上開裁處書於107年1月16日寄存送達,惟甲○○屆期仍未履行;永康分局於107年1月
5日通知甲○○於107年2月23日前往該分局登記報到,甲○○經合法送達通知後,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報到,並經臺南市政府於107年4月3日以府社家字第1070394888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於30日內內辦理報到,上開裁處書於107年4月9日公示送達,惟甲○○屆期仍未履行,致未能完成報到事宜。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107年1月10日裁處書、107年1月16日寄存送達證書、永康分局107年3月1日函、107年2月16日、107年2月23日列管性侵害加害人查訪紀錄表、107年1月2日函、107年1月5日函及檢附之106年11月2日查訪通知書、查訪紀錄表、臺南市政府107年4月3日裁處書、永康分局107年1月18日公示送達函、107年1月5日函及檢附之107年4月20日、107年5月14日查訪紀錄表、107年3月28日函、107年4月9日公示送達函、送達公告、送達證書、107年1月18日公示送達函(107年度他字第1551號卷2至4、6至8、10至12頁,107年度他字第4030號卷3至4、5至7、11至14、16至17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經臺南市政府處罰鍰後,再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之行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2項之罪嫌。被告接續不履行登記報到之行為,係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前於⑴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⑵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嗣因未履行條件,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08號撤銷緩性,上開2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智聖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