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 謝圳凉 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陳美華 律師 王瑩婷 律師相對人 吳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六三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63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63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2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63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持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4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20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內容係請求遷讓返還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之全部乙節,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茲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在停止期間內未能即時利用(包括處分)該標的物之損害,而依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所受理之聲請人所提起之異議之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並以之計算倘相對人就系爭房屋逕予處分於本案訴訟審判期間按法定利率計算其所受之利息損失為364,000元【1,680,000x5%x(4+4/12)=36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整數370,000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五、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高偉庭